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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柴金山与磐石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吕文彬、吕鹏、常景洲、邹立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金山,磐石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吕鹏,吕文彬,常景洲,邹立新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962号原告:柴金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汇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被告:磐石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第三人:吕文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第三人:吕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第三人:常景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第三人:邹立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明。原告柴金山诉被告磐石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吕文彬、吕鹏、常景洲、邹立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汇源、李宏宇,被告磐石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第三人吕鹏、吕文彬、常景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第三人邹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柴金山为被告磐石市金源矿业公司股东,享有磐石市金源矿业公司40%股权份额。2、公司各显名股东的名下股权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出让。3、由被告完成原告第一项请求的工商变更登记。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到8月原告了解到在磐石市烟筒山镇有一处金铜矿(现在的磐石市腰沟金及多金属矿)、在磐石附近有一处铁矿(现在的磐石市黄瓜架铁矿)都有一定的开发价值,当时这两处矿权还都没有设立。经过多次实地走访矿区、搜集资料并委托专业勘查单位进行勘查工作后,原告决定向省国土厅申请并竞买这两处矿权。2013年春节前经原告儿子介绍邹立新入伙合作,拟设立公司以获得这两个矿的探矿权证及从事经营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与邹立新二人共同出资,钱款交由原告处,由原告包办各项具体探矿权事宜。2014年3月11日邹立新给原告汇款100万。2014年7月末,邹立新又介绍来吕文彬、吕鹏、常景洲三人入伙,于是五个人达成口头合作协议:邹立新、吕文彬、常景洲、吕鹏四人各投资227.5万,每人占股15%,原告占股40%,所有钱款交由原告包干使用,原告负责包办磐石市腰沟金及多金属矿的采矿证和磐石市黄瓜架一带铁及多金属普查探矿证,办理证件及工程费用不足的金额由原告(包葫芦头)补足,如果原告在磐石市腰沟金及多金属矿探矿证最终有效使用期内无法按约定获得采矿证、无法获得磐石市黄瓜架一带铁及多金属普査探矿证,则退还邹立新、吕文彬、常景洲、吕鹏四人的投资本金,给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吕文彬、常景洲、吕鹏陆续给原告汇款810万元。考虑到吕文彬、常景洲、吕鹏三人是原告通过邹立新后认识的,为了防止三人担心投资款没有保证,于是原告提出:在注册磐石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时候,用原告的40%股份和邹立新的15%股份,由吕文彬、常景洲、吕鹏三人代持,公司先由吕文彬、常景洲、吕鹏每人占股33.3%认缴发起成立,完成工商登记,等到获得探矿证之后,再恢复原告和邹立新二人股东身份及相应的股份。2015年2月6日原告前期工作已满足探矿权招拍挂要求,为准备进行竞买,吕文彬、常景洲、吕鹏按约定注册成立磐石市金源矿业公司,随后原告组织准备竞拍文件和手续,于2015年9月14日使磐石市金源矿业公司成功竞得磐石市腰沟金及多金属普查探矿证,又于2016年2月24日使磐石市金源矿业公司成功竞得磐石市黄瓜架一带铁及多金属探矿证。吕文彬、常景洲、吕鹏三人看到矿脉的巨大利益后,违反初衷,要求原告提供包干费用910万元明细,由于原告没有详细记录支出,对于三人的违约要求,原告严词拒绝,股东之间便产生矛盾,邹立新作为中间人不断调停。由于原告和邹立新的股权并未在工商登记中体现,矛盾发生后,二人感觉存在对方不认账的风险,故此,由邹立新代签文件,在2016年1月28日原告和邹立新二人共同去工商局注册入股。后吕文彬、常景洲、吕鹏三人彻底毁约,在工商局撤销了原告和邹立新二人的股东身份,致使原告实际股东的身份遭到侵害。原告在为探矿付出几年的心血并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后,才有了这两个矿权的范围和名字,然后才有邹立新作为原告的第一个合伙人一起继续进行前期工作。在吕文彬、常景洲、吕鹏三人加入前,原告与邹立新己基本完成全部招拍挂前期各项工作,可以说吕文彬、常景洲、吕鹏三人是坐享其成,只等矿权竞买成功。被告见利忘义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迫不得已,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磐石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矿业)辩称:第一、原告既不是金源矿业的发起人,也不是金源矿业的股东。首先,从金源矿业在2015年2月6日成立之初的工商企业档案可以看出,金源矿业的发起人有吕文彬、吕鹏和常景洲,另外,第三人邹立新也实际出资并参与了金源矿业的管理,发起人还包括第三人邹立新。但原告在设立金源矿业时没有任何出资,没有履行股东的义务。因此,金源矿业的发起人没有原告。其次,由于原告了解探矿权证及采矿权证的办理程序,对金源矿业竞买的黄瓜架和腰沟二个矿业熟悉,因此,金源矿业的股东委托原告到工商部门设立金源矿业公司,委托其办理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并将金源矿业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交由原告管理。但原告却利用这一便利,伪造三个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冒称金源公司新增资本,增加原告为股东。后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了原告伪造的变更登记。另外,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证明,原告只是金源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金源矿业的股东。其三,本案中,原告既没有向金源矿业出资,金源矿业的股东也没有认可原告成为股东并同意其认缴出资,更不存在原告受让金源矿业股东的情况。因此,原告不享有金源矿业的股权,不是金源矿业股东。第二,原告在金源矿业成立之前,对磐石市黄瓜架和腰沟两个矿进行勘察不能视为其对金源矿业的投入。金源矿业分别在2015年9月14日及2016年2月24日通过招拍挂的方式购买了磐石市黄瓜架和腰沟金及多金属矿两个探矿权,虽然原告在金源矿业成立之前对这两个矿进行了部分勘查工作,但原告在政府组织的探矿权拍卖过程中因没有资金参与而放弃了这两个矿的探矿权竞买,因此,不能将原告在金源矿业成立之前的工作作为其成为金源矿业股东的理由。如果金源矿业的股东认可原告的前期工作,或者双方已经就原告的前期工作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在成立金源矿业公司时,原告的工作已经发生,金源矿业的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予以体现。因此,原告所说的隐名股东或代持股份显然是不存在的。综上,原告既不是金源矿业的发起人,也不是金源矿业的股东,更不是金源矿业的隐名股东,也不存在其他股东代持其股份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到8月,原告柴金山了解到在磐石市烟筒山镇有一处金铜矿(现磐石市腰沟金及多金属矿)、在磐石附近有一处铁矿(现磐石市黄瓜架铁矿)都有一定的开发价值,当时这两处矿权还都没有设立,原告柴金山决定向省国土厅申请并竞买这两处矿权。2013年春节前邹立新经原告儿子介绍入伙原告柴金山合作经营,拟设立公司以获得这两个矿的探矿权证及从事经营。2014年3月11日邹立新给原告汇款100万元,同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邹立新设立磐石金宇矿产品有限公司。随后,金宇矿产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9月以申请人的人身份委托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吉林总队制定黄瓜架一带铁矿探矿权设置方案以及腰沟金及多金属矿探矿权设置方案,并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吉林总队签订《技术服务(咨询)类合同》。黄瓜架一带铁矿勘察主矿种为铁矿,设置类型为空白区新设,勘查区面积6.4453k㎡。范围拐点坐标经度为126.0905-126.1115,纬度为42.5515-42.5640。腰沟金及多金属矿勘察主矿种为金矿,设置类型为空白区新设,勘查区面积7k㎡。范围拐点坐标经度为126.0528-126.0728,纬度为43.0456-43.0732。2014年7月末,吕文彬、吕鹏、常景洲三人经邹立新介绍入伙原告柴金山。五人口头约定:邹立新、吕文彬、常景洲、吕鹏四人各投资227.5万,每人占股15%,原告占股40%,所有钱款交由原告柴金山以“包葫芦头”方式使用(既由原告柴金山包干使用,结余不退,不足由柴金山填补),此款由柴金山用于包办磐石市腰沟金及多金属矿的采矿证和磐石市黄瓜架一带铁及多金属普查探矿证,办理证件及探矿期间工程费用。根据吉国土资勘发(2013)2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新立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满足新立探矿权不再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全部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的条件,需成立摘牌企业。为了防止三人担心投资款没有保证,原告提出:在注册磐石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时候,用原告的40%股份和邹立新的15%股份,由吕文彬、常景洲、吕鹏代持,公司先由吕文彬、常景洲、吕鹏每人占股33.3%认缴发起成立,完成工商登记,等到取得探矿权证之后,再恢复原告和邹立新二人股东身份及相应的股份。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吕文彬、吕鹏、常景洲以个人卡对卡的方式,陆续给原告汇款810万元,加上2014年3月11日邹立新给原告汇款100万元,第三人共给原告汇款910万元。2015年2月6日,吕文彬、吕鹏、常景洲设立金源公司,随后原告组织准备竞拍文件和手续,使金源公司在2015年9月14日及2016年2月24日通过招拍挂方式合法的取得了磐石市腰沟金及多金属矿和磐石市黄瓜架铁矿两个矿的探矿权。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查于2015年9月14日为被告金源公司颁发磐石市腰沟金及多金属矿探矿权证,证号:T22420150902051722,批准勘查面积:6.9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4日,坐标经度125.59,纬度43.12。于2016年2月24日为被告颁发黄瓜架一带铁及多金属普查探矿证,证号:T22420160202052301,批准勘查面积:6.43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6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坐标经度126.03,纬度43.01。被告金源公司两个探矿权证地理坐标位置与原告原公司既磐石金宇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勘查的区域一致。黄瓜架一带铁矿和腰沟金及多金属矿两个探矿权证为金源公司企业的主要资产权益。2015年2月6日原告柴金山负责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成立磐石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时,因事前与第三人有股份代持,公司先由吕文彬、常景洲、吕鹏每人占股33.3%认缴发起成立,完成工商登记,等到取得探矿权证之后,再恢复原告和邹立新二人股东身份及相应的股份的口头约定,所以原告未将自己及邹立新注册为金源公司股东。公司成立后,原告负责申请办理了被告金源公司的法人印章并掌管该印章及两个探矿权证。因众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原告及邹立新担心自己的金源公司股东身份不被承认,二人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公司登记,将自己增加为公司股东。第三人吕文彬、常景洲、吕鹏知情后,以公司公章应由法定代表人吕鹏掌管为由从原告处将金源公司公章要出,并持公章到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原告及邹立新的变更登记,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了原告的变更登记。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吕文彬、吕鹏、常景洲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吕文彬、吕鹏、常景洲及被告未提出异议。2、2016年11月,第三人常景洲与原告柴金山谈论金源公司相关事宜时,曾对原告说:“你那时候把法人搁到我头上也不会出现这问题”。因被告金源公司申请撤销了原告的股东资格注册登记,被告及吕文彬、吕鹏、常景洲未按口头约定恢复原告股东身份及相应的股份,故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金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收据、探矿权设置方案、《技术服务(咨询)类合同》、磐石市工商局询问笔录及致函、录音录像等主要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柴金山应为金源矿业公司的股东,其持股的比例应为40%。原告柴金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为,一、关于原告柴金山股东资格的确认。原告柴金山早在2013年就对磐石市腰沟金及多金属矿、磐石市黄瓜架铁矿矿区进行多次实地走访、搜集资料并委托专业勘查单位进行勘查工作,经过了解调查后其认为这两个矿有开发价值,遂决定竞买这两处矿权。邹立新向原告汇款100万入伙后,介绍吕文彬、吕鹏、常景洲与柴金山相识并达成口头协议后,吕文彬、吕鹏、常景洲以个人卡对卡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汇款810万元入伙,加上2014年3月11日邹立新入伙后给原告的汇款100万元,四个人共给原告汇款910万元。原告以“包葫芦头”(包干)方式使用该款,用于支付包办磐石市腰沟金及多金属矿的采矿证和磐石市黄瓜架一带铁及多金属普查探矿证办理及探矿期间所发生的相关工程费用,结余不退,不足由原告柴金山填补。原告对取得探矿权前期的投入是不可否认的,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不是金源矿业发起人的主张,与第三人在金源矿业成立前后向原告汇款入伙的行为相矛盾,不符合常理。本案被告以及第三人一直强调原告到工商部门设立金源矿业公司以及办理探矿权证和采矿权证等行为是受金源矿业股东的委托,从庭审笔录得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无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被告及第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委托关系的存在不予认可。虽原告无法直接证明口头的代持股权的协议是否订立以及订立的具体内容,但从原告提供的磐石金宇矿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录音录像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得知,口头代持协议存在且原告在合作组织中占股40%,第三人私下认可前期投入的910万元由原告包干(包葫芦头)使用。至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未实际缴纳出资故其不是金源矿业的股东,本院认为实际缴纳出资并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认缴出资才是构成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股东因认缴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交纳出资则是取得股东资格后必须要承担的义务。另外,金源公司成立后,原告柴金山始终掌管该公司公章、探矿证等公司重要物品及文件。如果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柴金山为金源公司受委托人之辩论意见成立,上述重要物品文件就交由原告掌管有悖常理。从第三人常景洲与原告柴金山说“你那时候把法人搁到我头上也不会出现这问题”这句话中也可证明,柴金山有金源公司人员职务任免的决定权,并非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原告柴金山是金源公司相关业务的受委托人,应是金源公司的主要股东。二、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原告利用掌管金源矿业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便利,伪造三个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冒称金源公司新增资本,增加原告为股东后,被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撤销了变更登记并予以处罚,证明原告只是金源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金源矿业的股东的问题。本院认为,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1、股东是否有出资合意,2、是否有出资行为,3、公司记帐处理,是否计入“实收资本”。核心是“出资合意、出资行为”。具体到本案,原告柴金山已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出资合意,既“包葫芦头”协议和在合作组织中占股40%的协议。且明确表示以自己的铁矿出售后的价款出资入股。成立金源公司前,原告柴金山以金宇矿产品公司名义申请勘查时,支付了一定的勘查资金费用,投入了人力物力,该部分支出行为应属原告出资行为,且其股东身份以负责办理公司相关手续、申请勘查、实际走访踏查等一定的形式为相关部门和公众所认知。在原告既有股东之间有出资合意,又有出资行为,且认缴出资,其股东身份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的条件下,仅以工商登记确认原告柴金山是否具有金源公司股东资格不符合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定要件,被告及第三人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三、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的关于第三人邹立新也实际出资并参与了金源矿业的管理,发起人还包括第三人邹立新。但原告在设立金源矿业时没有任何出资,没有履行股东的义务。因此,金源矿业的发起人没有原告的问题。从被告的答辩意见中可证,被告自认第三人邹立新实际出资并参与了金源矿业的管理,邹立新为金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见被告答辩状)。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是原告柴金山首先了解到腰沟金及多金属矿、黄瓜架铁矿有一定的开发价值,两处矿权还都没有设立,遂决定向省国土厅申请并竞买这两处矿权。第三人邹立新是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投资入伙与原告柴金山合作成立了磐石金宇矿产品有限公司。随后,金宇矿产品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9月以申请人的人身份委托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吉林总队制定黄瓜架一带铁矿探矿权设置方案以及腰沟金及多金属矿探矿权设置方案,并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吉林总队签订《技术服务(咨询)类合同》。依据上述客观事实,按照被告自认第三人邹立新为金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的主张,投资入伙原告柴金山的邹立新能被被告承认为金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那么作为最先了解到腰沟金及多金属矿、黄瓜架铁矿有一定的开发价值,两处矿权还都没有设立,遂决定向省国土厅申请并竞买这两处矿权的原告柴金山理所当然应该是金源公司名副其实的发起人。被告及第三人这种趋利避害的主张,有悖常理,违反公平、诚信原则。综上,原告柴金山为磐石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金源矿业40%股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柴金山为磐石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40%的股权;二、公司各显名股东的名下股权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出让;三、磐石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柴金山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磐石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勤玉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