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沪工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淮南市沪工五金机电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初3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沪工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亿联皖北五金家居城D区1栋楼119、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4000002259。经营者:汪祝华,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南市沪工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宋长士审判员 岳文超审判员 刘凤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巫祖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