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与陈登平、石狮市鸿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陈登平,石狮市鸿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梨平,王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60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鸿塔小区B12店面2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57554975P。主要负责人:黄培川,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景升,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登平,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石狮市鸿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南洋路达狮雄商住区D1长兴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05030319X1。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梨平,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王智勇,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与被告陈登平、石狮市鸿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陈梨平、王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景升、傅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登平、陈梨平、王智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登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5512.7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鸿天公司、陈梨平、王智勇对陈登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鸿天公司、陈梨平、王智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在本金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陈登平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2015年9月2日,原告与陈登平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陈登平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年利率8.97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9月6日,原告再次与陈登平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陈登平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年利率8.7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陈登平未能依合同约还本付息,鸿天公司、陈梨平、王智勇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陈登平、鸿天公司、陈梨平、王智勇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以证明陈登平、陈梨平、王智勇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鸿天公司主体资格;4.《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鸿天公司、陈梨平、王智勇就为陈登平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关事宜达成协议;5.《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以证明陈登平与原告就借款50万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6.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依约向陈登平发放贷款50万元;7.借据本息计算单,以证明截至2016年12月11日,陈登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元、利息、罚息、复利25512.71元。本院认为,陈登平、鸿天公司、陈梨平、王智勇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及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依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陈登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提供贷款,陈登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及双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鸿天公司、陈梨平、王智勇应对上述陈登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登平追偿。陈登平、鸿天公司、陈梨平、王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登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借款5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5512.7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石狮市鸿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梨平、王智勇对被告陈登平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石狮市鸿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梨平、王智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登平追偿。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被告陈登平、石狮市鸿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梨平、王智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人民陪审员 陈长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