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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与宁波圣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麒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宁波圣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麒钧,蔡丽品,王泰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11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11192774L)。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钱湖北路**号。代表人:刘哲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邬卢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员工。被告:宁波圣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25420292-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童家村。法定代表人:王麒钧(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41984********),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麒钧,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宁波圣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蔡丽品,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王泰康,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三江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圣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麒公司)、王麒钧、蔡丽品、王泰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圣麒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银行三江支行借款本金2150000元,支付利息35024.33元(其中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借期内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借期内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有权以被告圣麒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江南路598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麒钧、蔡丽品、王泰康对被告圣麒公司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4日、2016年7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圣麒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圣麒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江南路598号的房地产为原告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的期间内、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圣麒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分别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1900000元和82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8月15日、2016年8月2日,被告圣麒公司办妥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浙(2016)宁波市(高新)不动产证明第0028767号]。2015年8月17日、2016年2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麒钧、蔡丽品及与被告王泰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麒钧、蔡丽品自愿为原告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被告王泰康自愿为原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为被告圣麒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均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1000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15日、8月3日,原告与被告圣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约定圣麒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250000元,合计借款2150000元,借款用途均约定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分别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50%、6%,还款方式分别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以及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结息日分别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以及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且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在贷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息,贷款逾期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所有授信均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两笔借款合计2150000元。被告圣麒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有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35024.33元需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银行三江支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账户明细等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三江支行与被告圣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被告王麒钧、蔡丽品、王泰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贷、抵押及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圣麒公司未按约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圣麒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王麒钧、蔡丽品、王泰康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麒钧、蔡丽品、王泰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圣麒公司追偿。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在原定的到期日前继续按借款利率计收罚息,即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3日的罚息继续按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4日起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圣麒公司、王麒钧、蔡丽品、王泰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圣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1218.0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0%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圣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833.34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宁波圣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有权以被告圣麒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江南路598号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浙(2016)宁波市(高新)不动产证明第002876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麒钧、蔡丽品、王泰康对被告宁波圣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麒钧、蔡丽品、王泰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圣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280元,减半收取计12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140元,由被告宁波圣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麒钧、蔡丽品、王泰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