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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福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阳,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阳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俊杰、代理检察员罗尧、被告人王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福阳冒充九台农商银行行长助理,并着九台农商银行工作服,佩戴九台农商银行工作服人员标牌,以能够帮助芦某某女儿芦筱婉到惠民村镇银行上班为由骗取芦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万元。后其又以能够为芦筱婉拉进银行揽储为由骗取芦某某3.6万元。案发后,王福阳将所得赃款返还被害人。2015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福阳采取上述相同手段,以能够帮助他人到惠民村镇银行上班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王福阳将所得赃款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辞职申请书、情况说明、合同书、收条等材料、证人王某某、冯某某证言、被害人芦某某、张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福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福阳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表明其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坦白】、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