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国英与钟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英,钟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583号原告:许国英,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强,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俊平,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许国英为与被告钟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英起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日前,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一直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以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钟俊平未作答辩。本院查明:被告钟俊平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国英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小写23000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到2015年7月22日。借期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如若发生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许国英本人用于资金周转用途的现(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后被告未曾还款付息,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有律师参加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支付利息4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许国英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钟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国英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钟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益卿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金鲜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