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刑更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伟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522号罪犯李伟志,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湛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志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伟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4月2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李伟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5次;2015年3月、12月获得表扬;2016年8月获得表扬;2016年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狱内消费低,没有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耀聪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洪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