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梅祥煜与李云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祥煜,李云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000号原告梅祥煜,男,1990年3月5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吴蝶,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龙,男,1965年4月2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马运路198号。负责人丁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萍,系公司职员。原告梅祥煜与被告李云龙、苏州福安货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苏州福安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梅祥煜的委托代理人吴蝶、被告李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祥煜诉称,2016年7月19日7时3分左右,被告李云龙驾驶苏E×××××轻型货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运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运东菜场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运东菜场出来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致受伤一人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云龙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苏E×××××轻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苏州福安货运有限公司,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1693.91元(具体明细:医药费32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0332.14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97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3486.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3638.52元。被告李云龙辩称,自己平时做生意跑运输,与苏州福安货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责任由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误工期过长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7折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责任比例认可60%。车损认可定损金额1100元,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7时3分,李云龙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轻型货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运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运东菜场时,与梅祥煜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运东菜场出来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致受伤1人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云龙、梅祥煜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9日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梅祥煜为轻度精神障碍。2017年3月27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梅祥煜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梅祥煜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事故后,李云龙垫付梅祥煜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梅祥煜10000元。另查明,李云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1100元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2202.1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为证。被告李云龙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共计32202.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22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按照每天50元,共计20天计算。被告李云龙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内,住院天数为20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李云龙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天,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比较合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三个月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李云龙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二个月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0332.14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峻凌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445.12元,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发放过3个月的基本工资,后来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了。被告李云龙认为原告的职业是保安,没有这么高的工资。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8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205.45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即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应发工资为41643.6元,实发工资为5036.53元,差额36607.07元即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6607.07元。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0608元,提交个人参保证明打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云龙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该次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不知情,系程序违法,结合伤者伤情,出院记录和脑部影像资料,其脑部出血症状不明显,其他挫裂伤因其提供影像不明显,也不能分辨,伤者在老家也无法分辨伤者的恢复情况,因此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受伤时已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7006.2元,提交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被告李云龙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受伤时其已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006.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97614.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票据9份为证。被告李云龙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部分发票不是就医时产生的交通费,且提供发票不足1000元,因此要求按照实际金额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李云龙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638.52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李云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据充分,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638.52元。综上,原告梅祥煜的损失为:医疗费32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37702.1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9761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607.07元,小计246921.27元;财产损失1100元;合计285723.37元;鉴定费3638.52元。本院认为,原告梅祥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梅祥煜的医疗费部分和伤残部分损失均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和伤残部分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梅祥煜120000元,原告梅祥煜的财产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部分限额内赔偿原告梅祥煜1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梅祥煜121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164623.37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李云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774.02元(164623.37*60%),并承担鉴定费1819.26元,合计100593.2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221693.2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211693.28元。被告李云龙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剩余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梅祥煜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21693.28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0000元,剩余211693.28元中赔偿给原告梅祥煜211421.28元,返还给被告李云龙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梅祥煜负担88元,由被告李云龙负担728元,被告李云龙负担部分在其垫付的1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