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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柴志伟与宋晓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志伟,宋晓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314号原告:柴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公社。被告:宋晓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吉喜,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该公司职工。原告柴志伟与被告宋晓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公社,被告宋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锋,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139930.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22时许,原告驾驶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县城滨河东路由西向东行至兰花小区路口路段时,遇被告宋晓波雇用司机魏超驾驶的晋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路南路口突然驶出将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魏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晓波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宋晓波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3、原告住院病历及附件、医疗费收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5、郭栋梁证明;6、手机销售票据。被告宋晓波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魏超受雇于宋晓波,魏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宋晓波愿意承担。因宋晓波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的赔偿款(63209.14元),理赔时应据实结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宋晓波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法庭应依法审核。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下列事实、证据无异议:1、原告所举证据1、2、4;2、本次事故发生时,魏超受雇于被告宋晓波开车;3、事故发生后,宋晓波垫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医疗费21709.1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均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医嘱“加强营养”酌情计算。关于原告误工期限、误工费标准、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第一次因交通事故致其右胫腓骨骨折、上牙部分缺损,住院治疗80天,由其姐姐护理,出院医嘱记载“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一年后)住院取材”,原告根据医嘱于2016年12月7日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材术,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记载“卧床休息2-3个月”。综上,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分别计算为275天、185天较为合理。原告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相同行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赔偿(41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且到晋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存在交通费开支,该费用应予酌情认定。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坏赔偿(2000元),但没有提交车损价值凭证,原告主张手机损坏赔偿(999元),但不能提交有效凭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2时许,原告驾驶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县城滨河东路由西向东行至兰花小区路口路段时,遇被告宋晓波雇用司机魏超驾驶的晋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路南路口突然驶出将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魏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晓波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晓波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医疗费21709.1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该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85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0天+15天)=4750元、营养费20元/天×(第一次住院80天+第一次住院出院后90天+第二次住院15天)=3700元、误工费114.32元/天×(80天+90天+15天+90天)=31438元、护理费114.32元/天×(80天+15天+90天)=21149.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7854元/年×20年×10%=35708元,共计130901.13元。本院认为,魏超(被告宋晓波雇用司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魏超是在向被告宋晓波提供劳务,是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接收劳务的宋晓波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宋晓波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晋城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该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宋晓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应由被告宋晓波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志伟相关经济损失104,095.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志伟相关经济损失25,305.93元。计129,401.13元。二、被告宋晓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柴志伟伤残鉴定费1500元(已付)。三、原告柴志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宋晓波垫付赔偿款61,70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宋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家龙人民陪审员  马国庆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