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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辖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辖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珠江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闫丙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晨,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706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标力公司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一,本案争议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为淮阴区幸福城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其二,本案申请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综上,无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还是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故而,为便于当事人出庭审理,恳请依法移送至上诉人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辩称,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该案。合同中并没有对履行地进行约定,上诉人所称的合同第十条是仲裁条款,且在约定仲裁的具体地点时并没有填写,说明双方并没有约定仲裁管辖,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其中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民诉解释,买卖合同中接收货��一方的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该案。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长城公司向标力公司主张支付拖欠设备款75.46万元及延迟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长城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长城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故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标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扬审判员 任 慧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