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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庆华与王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华,王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705号原告郭庆华,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郭庆伟,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王金柱,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未到庭原告郭庆华诉被告王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华诉称:被告王金柱于2013年12月从新乡市新四街西北门北侧接手一家超市,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因我和他妹妹系十几年的朋友,又和他在一个单位工作过,知道他也不容易,在2013年12月10日和2013年12月28日分别为其筹集了30000元和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没曾想利息只打了半年后再也不见支付,更别说本金,从2014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起不是不接电话就是一拖再拖,拒不还款及支付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5计算,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金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郭庆华与被告王金柱是熟人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郭庆华现金叁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厘,王金柱”。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郭庆华现金贰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厘,王金柱”。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柱向原告郭庆华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1分5,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庆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5计算,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王金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