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276号原告:陈某1,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林泽凯,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霞,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卓广、被告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年××月××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和共同财产,被告已离家2个多月。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不长,双方缺乏必要了解、仓促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但为了不让父母担心、家庭和睦,原告对被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却认为软弱可欺,现原告已无法再忍耐要结束这场名存实亡的婚姻。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此,请求法院判准原告所请。被告陈某2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并不存在经常吵架的情况,被告是个封建思想严重的男人,多次阻止被告回娘家照顾赡养父母,原告的所作所为使被告心情抑郁,影响了身体健康,导致二次流产,原告一家此后对被告的态度也越来越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年××月××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陈某1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