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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2699林莉与张家港市森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莉,张家港市森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699号原告:林莉,女,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荣,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森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民丰村东区大道西侧、东二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沈永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莉与被告张家港市森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荣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林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森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华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7月2日签订的《购车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20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建档费、服务费、贷款手续费、上牌费、加装踏板费、购置装饰配件费等共计2431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1份,订购了一辆全新20**款别克昂科威20T前驱领先型托帕石棕色中型SUV汽车,当时约定由被告向生产厂家订货,当天原告缴纳定金50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店付款。2016年7月6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所订购的车辆已到货,并通知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到店提车。2016年7月7日11点半,原告到被告处提车。被告未当面进行任何验车手续直接交付车辆,原告提车后于2016年7月8日突然发现有一个故障灯亮着,原告立刻拍照发微信给被告的销售顾问朱晓兵,朱晓兵告知原告被告的售后服务电话,原告当日致电售后人员,售后人员回复第二天来店检查。2016年7月9日上午,原告驾车到被告处检修车辆,维修人员检查后说是氧传感器坏了,但售后人员却告知故障灯可能是误报,可能和油品有关,车子没有问题,否认氧传感器损坏的事实。原告提出仔细检查故障,但被告售后人员予以了拒绝,只让维修人员解除了故障码。原告驾车后于当晚发现故障灯再次亮起。次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查找故障灯亮起的原因,被告售后人员才告知是氧传感器坏了,原告要求仔细检查,再次被售后人员拒绝,告知原告到店更换配件时一并检查。2016年7月17日上午,售后人员致电原告配件已到货,并告知原告由于销售顾问朱晓兵未上报上海通用公司导致原告没有索赔权。当日下午,原告依约到达被告处,售后人员提出因为没有销售记录,只能违规操作,可以更换配件,但无法出具维修清单,如果要清单,也是以后能申诉理赔后的日期的清单。维修人员举起汽车准备更换氧传感器时发现底盘存在明显外伤。原告与售后人员进行交涉,售后人员提出这不属于三包范围,要求原告自费更换。原告报警后,出警人员指出这个损伤很难查找责任人,建议原告找张家港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处理。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交涉,被告一直未能给出负责任的处理方案。被告强行收回原告持有的《购车合同》、从未向原告交付《收款收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等材料、强制要求原告在被告处代办保险、未能在交付车辆当日一并交付《三包凭证》、向原告交付的车辆不是按照《购车合同》约定的向厂家订货的车辆,而是被告从另一关联公司调过来的车辆、未在交付车辆时按照规定当场验车,被告的这一系列行为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故意将关联公司的一辆发生过事故的车辆销售给了原告,该车辆甚至可能是被退货后的二次销售。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车辆调换情况,故意隐瞒交付车辆曾经发生过碰撞事故存在底盘外伤,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一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典型的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保留进一步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森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于2016年7月2日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7月6日,原告办理贷款手续时已经对车辆进行了检查并确认车辆无异常,原告付清全部购车款后,于7月7日提车,提车时双方对车辆外观、内饰当面查验无异常,启动发动机运行无异常,同时随车交付随车工具、备件,并交付了发票、保单、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手册,解释了相关三包条款、保修期的规定。随后,原告将车开走。7月8日晚,原告电话告知被告销售人员说车辆故障灯亮了,维修人员告知原告第二天来店检查。次日,维修人员经电脑检测,故障灯亮起的原因为氧传感器故障,初步诊断为可能新车因油品问题导致故障灯亮,即消除了故障码,故障灯熄灭,原告驾车离开,但当晚原告又反映故障灯亮起。7月10日,被告的维修人员经检查初步认定氧传感器故障,告知原告该配件需向供应商预定,预计16日到货,到时再对氧传感器故障灯亮的原因进行检查。7月17日,在对该车进行检查时,被告的维修人员和原告发现车辆元宝梁、氧传感器均有被幢痕迹,即告知原告故障灯亮是由于车辆行驶过程中氧传感器被碰坏,氧传感器损坏的原因是被撞坏的,不是质量问题,不属于三包范围,不能免费更换,原告不认可,并报警。处境警察讲由双方自行协商,或找汽修管理部门处理。后原告将车开走,此后数日,原告向交通局汽车维修管理处投诉,该管理处与被告负责人沟通,建议被告免费更换氧传感器以解决纠纷。被告考虑到客户满意度就接受了管理处的建议,免费为原告更换了氧传感器。8月1日,原告将车开到被告处确认氧传感器是因外力撞击损坏,被告为其免费更换氧传感器排除了故障,原告正常行使至今。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购车时被告交付的车辆是合格的、无任何故障的全新车辆,不存在欺诈行为,车辆底盘被碰撞是原告取车后发生的,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日,林莉和森邦公司签订《购车合同》1份,约定林莉向森邦公司购买20T前驱领先型棕色别克昂科威SUV汽车1辆,包牌总价为225000元。林莉共支付给森邦公司225800元(其中10万元为贷款),其中购车款203000元,车辆购置税9000元,保险费8606.26元,建档费、服务费、贷款手续费、上牌费和加装踏板费等5193.74元。2016年7月7日上午,林莉到森邦公司提车,对车架号为xx车辆外观、内饰等进行了检查后将车辆开走,未在森邦公司的《车辆交收单》和《交车服务验收清单》上签字。当日,森邦公司向林莉开具金额为203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7日12时起至2017年7月7日24时止,保费总金额为8606.26元。2016年7月8日,前述车辆缴纳了车辆购置税9000元,并办理了车辆初次登记,车牌号为苏E×××××。2016年7月8日晚,林莉发现车辆有一故障灯亮起。次日,森邦公司消除故障码,故障灯熄灭,林莉驾车离开。当晚,故障灯再次亮起。7月10日,经森邦公司的维修人员检查初步认定为氧传感器故障,并告知林莉更换该配件需向供应商预定,预计16日到货,到时再对氧传感器故障原因进行检查。7月17日,在对该车进行检查时,森邦公司的维修人员和林莉发现车辆元宝梁、氧传感器均有被幢痕迹。森邦公司认为故障灯亮是因为氧传感器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撞坏的,不是质量问题,不属于三包范围,不能免费更换。林莉对此不予认可,并报警。后经协商,2016年8月1日,森邦公司免费为林莉更换了氧传感器。2017年4月10日,本院依林莉申请向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涉案车辆办理临时牌照和正式牌照情况。经过查询,涉案车辆除2016年7月8日的登记信息外,未查询到办理临时牌照和其他牌照的信息。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林莉的申请向江苏省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查询涉案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及退税情况。经过查询,除2016年7月8日缴纳车辆购置税的信息,未查询到其他缴税及退税信息。根据森邦公司提供的《上海通用销售经销商在线系统(详细车籍查询)》显示,涉案车辆的CALL车(即森邦公司下订单订购)日期为2016年6月7日,森邦公司收到该车辆的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以上事实,有《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录音资料、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交收单》、《交车服务验收清单》、《上海通用销售经销商在线系统(详细车籍查询)》、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资料、江苏省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莉和被告森邦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林莉认为被告森邦公司未告知涉案车辆是现货、是关联公司订购的、是其他客户预定的,属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欺诈。本院认为,被告森邦公司未告知原告林莉涉案车辆是在购车合同签订前已向厂家订购和涉案车辆是其他客户预定的等,不属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不构成欺诈。原告林莉认为被告森邦公司交付的车辆是被告关联公司订购的,且可能存在二次销售的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林莉认为其未在被告森邦公司提供的《车辆交收单》和《交车服务验收清单》上签字,被告森邦公司未按照规定履行验车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林莉在对涉案车辆除底盘外的外观进行查验后接受车辆,是其对查验车辆底盘的权利放弃,应视为被告森邦公司已按规定履行了交车前的相关手续。3、原告林莉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森邦公司未按规定履行验车手续,无法举证证明车辆在交付原告时是完好无损的,无法证明底盘碰撞是由原告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涉案车辆在交付原告前就发生了底盘碰撞,原告因森邦公司的一系列不当行为陷入错误,发生了重大误解,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合同。本院认为,对于涉案车辆的底盘是在交车前被碰撞还是在交车后被碰撞,应当由原告林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林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底盘的碰撞是发生在车辆交付前,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莉要求撤销涉案《购车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林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确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运义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玲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