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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0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立美与天津滨海新区海鼎宏农副产品冷链有限公司、天津晶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美,天津滨海新区海鼎宏农副产品冷链有限公司,天津晶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680号原告:陈立美,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会,(天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海鼎宏农副产品冷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渔港经济区鲤鱼门路综合服务中心704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谢忠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杨,北京市德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萌,北京市德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晶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五号仓库2单元-20)。法定代表人:黄小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美诉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海鼎宏农副产品冷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鼎宏公司)、天津晶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会,被告海鼎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杨、周晓萌,被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7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150元、误工费44689.66元、护理费43013.7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6367.8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案外人×职工,职务为装卸工。2016年6月30日15时左右,因工作需要,原告在被告海鼎宏公司处检查装卸货物。被告海鼎宏公司装卸工违规操作,导致货物滑落并砸伤原告。原告随即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双内踝骨骨折,腰三椎体压缩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后经派遣单位呈报工伤,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3日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停工留薪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伤情系因被告海鼎宏公司装卸的货物滑落砸伤,被告海鼎宏公司系直接侵权人。被告海鼎宏公司将装卸业务转包与被告劳务公司,被告劳务公司的装卸人员操作不当,其应当与海鼎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鼎宏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涉货物和车辆均为原告所在公司所有。货物装卸工作由被告劳务公司负责。虽然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处,但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参与货物装卸工作,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二、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劳务公司,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已经申报工伤,其应先工伤赔偿,就其差额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四、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公司所属货物在装车开始和过程中,被告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提醒原告远离装货车辆,注意安全。原告不顾提醒和制止,在装车过程中,自行搬运掉落货物被砸到。即使侵权成立,原告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劳务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装货汽车、叉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不是劳务公司。二、原告受伤位置位于汽车尾部,是危险地点。装货前已经提示注意安全。原告受伤与自身过错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行车证件、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装卸劳务费发票、收费清单、《货物装卸搬运服务合同》、货车车辆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生源(天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回货通知单、2016年6月29日原告出具出库单、海鼎宏公司出具出库交接单、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1.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时间;被告海鼎宏公司认为该证据未能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劳务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与其无关,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冷冻库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海鼎宏负责货物装卸全程服务工作;被告海鼎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劳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装卸6-8月份收费清单、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N00009672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证明被告海鼎宏库房装卸业务转包与天津晶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为共同侵权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均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在本判决说理部分再做评判。4.原告提交工伤认定证明,证明被海鼎宏公司认可原告被坠落货物砸伤的事实;被告海鼎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人为被告海鼎宏公司。被告劳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海鼎宏公司是否为侵权人的问题,在本判决说理部分再做评判。5.原告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通知,证明原告伤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243天;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停工留薪期不能作为护理费、误工费主张的时间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护理期和误工期的计算标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量。6.原告提供未出勤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44689.66元(4000元÷21.75日×243日)。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出勤天数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供其妻子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未出勤证明,证明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护理费43013.79元(3850元÷21.75日×243日)。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妻子的未出勤天数不能作为计算护理期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护理期问题,在本判决说理部分再做评判。8.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共支出医药费17114.4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9.证人白某和证人蔡某因未接受法庭质询,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立美系案外公司×公司派遣至案外公司×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具体工作岗位为装卸工。每月工资为4000元。2016年6月30日15时左右,原告应公司指派到被告海鼎宏公司处检查装卸货物。在货物装卸过程中,有一包货物坠落,原告前去清理的过程中,被另外一包滑落货物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双内踝骨骨折,腰三椎体压缩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7114.4元。原告受伤后,案外公司×公司呈报工伤,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3日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停工留薪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妻子朱某系案外公司×员工,在原告受伤期间护理原告伤情。其每月工资为3850元。另查,被告受伤地点为被告海鼎宏公司装卸货物厂区,被告海鼎宏公司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货物装卸搬运服务合同》,将装卸劳务外包给被告劳务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虽然被告已经申报工伤,但工伤赔偿并不影响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海鼎宏公司提出的原告应当就工伤赔偿不足部分起诉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鼎宏公司作为货物装卸场所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在货物装卸过程中,对于货物滑落频发的危险情况,未能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应当对原告因货物砸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劳务公司负责事故现场货物装卸的具体工作,其工作人员在装卸货物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也应当与被告海鼎宏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货物进行清点工作时应保持高度警惕,留意现场状况。在已经有货物滑落的情况下,原告仍到车下清点货物,主观存在一定的过失,对于此次事故也要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海鼎宏公司和被告劳务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构成: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14.4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此费用系原告伤病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共住院48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不超过应得数额,本院依法照准。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15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材料和相关营养期的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诊疗情况,酌定营养费为4500元(计算标准:50元/日×90日)。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689.66元。虽然原告未对误工期申请鉴定,但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在受伤后至2017年2月28日不能从事正常劳动,因此,原告主张的243天误工期于法有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2400元(计算方式:4000元÷30日×243日)。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013.79元。虽然原告未对护理期申请鉴定,但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为180日。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当为23100元(计算方式3850元÷30日×180日)。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天数和复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80514.4元,包括医疗费17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23100元、交通费1000元。因此,被告海鼎宏公司和被告劳务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6360.08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海鼎宏农副产品冷链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晶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立美各项损失人民币56360.08元;二、驳回原告陈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原告负担258元,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海鼎宏农副产品冷链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晶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7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泽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秋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