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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万晓顺、胡秀岭等与武汉宝利金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晓顺,胡秀岭,武汉宝利金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655号原告:万晓顺,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炯哲,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岭,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炯哲,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宝利金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198号。法定代表人:胡厚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妙,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晓顺、胡秀岭与被告武汉宝利金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晓顺、胡秀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炯哲,被告宝利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妙、陈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晓顺、胡秀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万晓顺、胡秀岭与被告宝利金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被告宝利金公司立即从原告万晓顺、胡秀岭的房屋中腾退;3、被告宝利金公司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租金按照每季度15723.5元的标准,从2016年1月16日开始计算,算至被告宝利金公司实际腾退出原告万晓顺、胡秀岭的房屋之日止;违约金以15723.5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标准,分别从2016年1月16日、2016年4月16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10月16日、2017年1月16日开始计算,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拖欠租金之日止。为方便计算,租金暂算至2017年第一季度合计为78617.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合计为2113.09元,总合计:80730.5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宝利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万晓顺、胡秀岭与被告宝利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宝利金国际广场二期商铺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书》),原告万晓顺、胡秀岭同意将其拥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198号的宝利金国际广场2期商铺5座3层42号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宝利金公司,被告宝利金公司自2014年1月起按季度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支付租金。上述协议第2.5条第(3)项约定:“租期内,如由于被告宝利金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万晓顺、胡秀岭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内不能按时收到本季度租金的,原告万晓顺、胡秀岭将按拖欠日(即自该季度的第一个月的第16日至实际收到拖欠租金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该协议的附件二第1条约定: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被告宝利金公司应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支付租金合计62894元。被告宝利金公司自2016年第一季度起,开始拖欠原告万晓顺、胡秀岭租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数次向被告宝利金公司要求支付租金,但被告宝利金公司一直予以推脱。由于原告万晓顺、胡秀岭的催促,被告宝利金公司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承诺2017年年初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支付拖欠租金。另外,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万晓顺、胡秀岭与被告宝利金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书》已到期,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但是迄今为止,被告宝利金公司仍未按照与原告万晓顺、胡秀岭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对原告万晓顺、胡秀岭的承诺支付拖欠租金。为此,原告万晓顺、胡秀岭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宝利金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对租赁商铺的房号、租期的起止、租金的计算、租金的支付等均有约定,被告宝利金公司一直打造该商铺,并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支付了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全部租金;2.原、被告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协议虽约定了租期延长的方式,但原、被告并无延长租期的意思表示,2016年12月3日,被告宝利金公司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送达《期满通知书》,2016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之间并无租赁关系,故原告万晓顺、胡秀岭要求被告宝利金公司支付2017年第一季度租金无依据;3.本案所涉商铺位于江汉,由于地铁6号线建设,江汉站全封闭施工,导致人流锐减,商铺生意受严重影响,致使商铺实际使用人停止租赁商铺,被告宝利金公司努力经营,但仍无法维修。根据协议第9条约定:“租期内,如发生….或致使该商铺实际经营使用人停止或中断使用该商铺,则乙方(即被告宝利金公司)有权在该商铺不能或不适于出租的期间内中止履行本协议,而无须向甲方(即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支付租金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宝利金公司不支付租金有充分的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万晓顺、胡秀岭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即《租赁协议书》、《租金支付明细》、《期满通知书》等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万晓顺、胡秀岭与被告宝利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万晓顺、胡秀岭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198号宝利金国际广场2期商铺5座3层42号,建筑面积为21.0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宝利金公司;宝利金公司按《租金支付明细》约定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支付租金,2014年1月1日后的租金,应于每季度的第一日起一周内将该季度的租金以人民币直接汇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指定的国内账户;租期内,如由于被告宝利金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万晓顺、胡秀岭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内不能按时收到本季度租金的,被告宝利金公司将按拖欠日(即自该季度的第一个月的第16日至实际收到拖欠租金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滞纳金;被告宝利金公司有权转租该商铺,并就该商铺转租事宜与第三人进行谈判并签署合同;租赁期限自武汉世纪华宇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交付该商铺的当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但依照本协议约定解除、协商一致解除以及其他原因提前解除或延期终止的除外;租赁期限届满时被告宝利金公司应将此商铺交还给原告万晓顺、胡秀岭;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合同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致使另一方遭受经济损失,除按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赔偿外,如仍不够,还应立即对另一方据实赔偿;租期内,如发生地震、火灾、水灾、暴风雨、爆炸、台风、战争,或者发生其他宝利金公司无预见并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事件或事故,造成该商铺全损或推定全损,或发生任何情形从而使该商铺或其中的附属设备设施受到损坏或由于政府征用、停用的影响,不能正常转租的,或致使该商铺实际经营使用人停止或中断使用该商铺,则宝利金公司有权在该商铺不能或不适于出租的期间内中止履行本协议,而无须为此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支付租金和承担赔偿责任;本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或本协议提前终止时,被告宝利金公司按该商铺的届时现状将该商铺交还给原告万晓顺、胡秀岭;租期满后,如任何一方欲延长出租的期间,应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收到通知的一方应在收到该通知后七天内与对方就延长出租的期间事宜进行商谈确认;《租金支付明细》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宝利金公司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支付租金,其中2016年度租金为62894元。《租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万晓顺、胡秀岭向被告宝利金公司交付了约定的租赁房屋(商铺)。被告宝利金公司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支付了2014年度、2015年度租金,但自2016年1月起被告宝利金公司未再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支付租金。为此,原告万晓顺、胡秀岭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宝利金公司将本案所涉商铺转租给王斌(系克丽缇娜的实际经营者),租期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日,被告宝利金公司按原告万晓顺、胡秀岭在《租赁协议书》上确认的地址,即武汉市江岸区堤角美联公园前7-1-602室,邮寄送达《期满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万晓顺、胡秀岭不再续签《租赁协议书》,并通知原告万晓顺、胡秀岭于2016年12月31日前至被告宝利金公司办理交铺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默认完成交铺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万晓顺、胡秀岭与被告宝利金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万晓顺、胡秀岭与被告宝利金公司是否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宝利金公司是否应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支付2016年及2017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及违约金。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宝利金公司是否应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支付2017年第一季度租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在《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满前,被告宝利金公司已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送达《期满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续签《租赁协议书》,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书》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万晓顺、胡秀岭要求解除与被告宝利金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宝利金公司支付2017年第一季度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宝利金公司是否应从商铺中腾退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宝利金公司已在《期满通知书》中告知商铺交付时间,及逾期不办理商铺交付手续的法律后果,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未按期前往被告宝利金公司办理交付手续,因此被告宝利金未与原告万晓顺、胡秀岭办理商铺交付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万晓顺、胡秀岭自行承担,且原告万晓顺、胡秀岭在庭审中自认2017年商铺并非被告宝利金公司占用,故原告万晓顺、胡秀岭要求被告宝利金公司立即从商铺中腾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度租金及违约金的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万晓顺、胡秀岭已依约向被告宝利金公司交付本案涉案商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宝利金公司依约将商铺转租给克丽缇娜,租期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不存在协议约定的商铺实际经营使用人停止或中断使用该商铺及商铺不适租的情形,被告宝利金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支付2016年度租金构成违约,被告宝利金公司应根据《租赁协议书》《租金支付明细》的约定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支付2016年度租金628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每季度租金157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每季度第一个月16日起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宝利金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晓顺、胡秀岭支付2016年度所欠租金62894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每季度租金157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每季度第一个月16日起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晓顺、胡秀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计909元,由原告万晓顺、胡秀岭负担197元,被告武汉宝利金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2元(此款原告万晓顺、胡秀岭已垫付,被告武汉宝利金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万晓顺、胡秀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