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唐县容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顺平县财政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容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顺平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冀0627行初8号原告唐县容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599944541K。法定代表人孙晓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合,唐县容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顺平县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36000815701E。法定代表人段庆尧,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县容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顺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冀0627行初4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被告顺平县财政局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冀06行赔终字72号行政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行初4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发回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全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参加顺平县教育局2015-2016学年农村中小学营养餐公开采购项目活动(采购项目B包)并中标,且在河北政府采购网予以公示中标。因被告违法作出“2015年10月28日《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终止本次采购活动”,致使招标人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1月9日向顺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顺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被告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原告失去了对800多万采购商品的供货权,给原告造成投标费用、商业运营利润损失300多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可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逾期不予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投标费用、商业运营利润损失合计3247610.4元,承担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收条。2、2015年10月28日顺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附顺财函【2015】1号函)。3、顺平县人民政府顺政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5年9月2日顺平县2015-2016年度农村中小学营养餐采购项目预中标公告。5、制作标书费收据一张,金额8000元。6、打印费收据两张,金额3300元。7、高速公路收费专用发票47张,金额1050元。8、中石油河北保定第九十五加油站销售发票一张,金额200元。9、出租汽车公司客运发票94张,金额9400元。10、原告公司2015年8月-2016年3月工资表,证明孙晓丽、马某某、张某某三人负责投标工作期间的工资。11、原告进货发票4张。12、原告公司2015年下半年实际收入及缴税情况表。13、招投标文件。14、案件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辩称,答辩人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在收到顺平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报的保公管办转(2015)1号转办函后,依据保定市公共资源交易委员会办公室业已查明的、本案招、评标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事实,作出终止本次采购活动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系预中标,招标人尚未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也没有和被答辩人签订正式采购合同,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只是其签订正式合同之后的期待值,并不是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答辩人并没有直接给被答辩人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损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采购活动被终止后,如存在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向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公司主张因招、评标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顺平县人民政府顺政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答辩人作出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存在不按规定送达法律文书等违反程序的问题,因此确认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并没有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性权利具有非物质性,其本身之利益损失既非财产利益损失,也非法定应予赔偿的非财产利益损失,被答辩人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不予赔偿的证据有:1、2015-2016学年度农村中小学营养餐采购项目招标文件A包,B包。2、委托招标代理合同。3、顺平县人民政府顺政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5年10月28日顺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附顺财函【2015】1号函)。5、保定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保公管办转(2015)1号转办函(附举报信、存在问题说明)。6、投标单位签到表、评标委员会委员签到表、评标专家身份信息、评估报告。7、投标参与人参加质疑会、领取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签字签到表。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6、7、8、9、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0、11、14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予赔偿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顺平县教育局委托河北中机咨询有限公司对顺平县2015年(2015-2016学年度)农村中小学营养餐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内容分为A包和B包,A包为浦阳镇等5乡镇农村中小学营养餐,B包为台鱼乡等5乡镇农村中小学营养餐。招标公告于2015年8月10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河北省政府采购网同时发布。原告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购买了招标文件,交纳了8万元投标保证金。2015年8月31日下午,招标项目在顺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楼进行开标,三家公司参加了A包的投标活动,包括原告公司在内的8家公司参加了B包的投标活动。经评标委员会当场评定,原告公司以综合得分88.6分被推荐为B包第一中标候选人。2015年9月2日,顺平县2015-2016学年度农村中小学营养餐采购项目预中标公告在河北政府采购网发布,B包预中标单位:唐县容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予中标金额:4元/人/天。原告提供的投标书中开标一览表注明:投标总报价为84304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参加A包投标的保定市元泽商贸有限公司因对开标过程存在疑义,于2015年9月2日向招标代理公司提出书面质疑,于9月8日得到招标代理公司认为不构成重大偏差的回复函。保定市元泽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招标公司存在严重错误,向顺平县财政局发函,请求顺平县财政局给予监督和督办。2015年9月22日,保定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顺平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易中心发出保公管办转(2015)1号转办函,经对保定市坦坤商贸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关于“顺平县2015-2016学年度农村中小学营养餐采购项目”质疑的问题进行初步审查,认为“顺平县2015-2016学年度农村中小学营养餐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编制和执行、B包评委打分环节存在一定问题,请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2015年10月28日,被告顺平县财政局向顺平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关于《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的函(顺财函【2015】1号),将《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一并送达。该决定书以顺平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监督检查人,以顺平县教育局、河北中机咨询有限公司、唐县容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等11家投标单位为政府采购当事人,作出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终止本次采购活动,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唐县容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顺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顺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6日作出顺政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决定:顺平县财政局2015年10月28日作出《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复议决定书作出后,没有相关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记录。原告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顺平县财政局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多万元。被告顺平县财政局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两个月内未予以答复。本院认为,一、被告顺平县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责任单位,作出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已被行政复议机关确认为违法。违法行政行为如对当事人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违法行政行终止了涉案政府采购活动,给原告公司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公布预中标后中标资格被违法剥夺,不能与采购方签订采购供货合同,从而不能进行该采购项目的供货经营。所以因不能进行该项目经营所受到的可得利润损失,应视为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开标一览表载明,原告公司投标的项目投标总报价为843040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的规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应税所得率为4%-15%。依此推算,原告公司如果正常经营投标项目,最低可得利润应评定为337216元。被告应按照上述数额予以赔偿。三、原告公司主张的报名费、标书制作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2550元,是原告公司为投标活动及维护自身权益已经直接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及律师代理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平县财政局赔偿原告唐县容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5976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人民陪审员 刘玉录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