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广印与张吉华、史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印,张吉华,史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刘广印,张吉华,史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刘广印,张吉华,史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刘广印,张吉华,史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929号原告:刘广印,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系原告刘广印之女),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吉华,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史学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印与被告张吉华、史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华、史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394.35元,其中医疗费87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279元、护理费541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6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9时15分许,张吉华驾驶冀A×××××、冀A×××××号重型货车,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唐通公路陈山村路口处时,适有顺行刘广印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广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广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艳苹不负事故责任。冀A×××××、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张吉华、史学辉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9时15分许,张吉华驾驶冀A×××××、冀A×××××号重型货车,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唐通公路陈山村路口处时,适有顺行刘广印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广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广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艳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3日。出院诊断记载:1、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2、头部损伤;3、创伤性颅内积气;4、头皮擦伤;5、肩部擦伤(左肩);6、膝部擦伤(左侧);7、踝部擦伤(左踝)。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评估鉴定。上述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被鉴定人刘广印伤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冀A×××××、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广印系1956年9月30日出生,农业户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广印负事故次要责��,刘艳苹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张吉华与刘广印的责任比例为70%比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A×××××、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7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张吉华赔偿70%。原告虽主张被告史学辉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史学辉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计8731.35元。对于原告主张挂号凭条的费用,因该凭条为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对于票据记载项目为复印费的支出,因该支出为非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与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5天,营养费计15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为5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故此护理费计541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482元/年×20年×10%=369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1500元。9、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0、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尚差33天就年满六十周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无稳定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标准支持原告33天的误工损失,误工费计3570.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5756.95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3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41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3570.6元,合计54256.9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306.95元。被告张吉华、史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广印经济损失55306.95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刘广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已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刘广印负担91元,由被告张吉华负担212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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