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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杰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卢蔚华,耿丽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1865号原告:王杰,女,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敏(系原告之夫),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卢蔚华,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耿丽媛,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原告王杰与被告卢蔚华、被告耿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敏、被告卢蔚华、被告耿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卢蔚华、被告耿丽媛因买房向原告王杰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借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卢蔚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款系与被告耿丽媛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偿还。被告耿丽媛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已经由被告卢蔚华的母亲还给了原告,不应再由被告耿丽媛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蔚华与被告耿丽媛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2日,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10月4日,被告卢蔚华、被告耿丽媛因买房向原告王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杰人民币100000元整,房屋买卖后立即还款。同日,原告王杰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打入被告卢蔚华的中国银行卡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杰与二被告卢蔚华与耿丽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耿丽媛关于借款已经偿还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卢蔚华与被告耿丽媛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的借款应当按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蔚华、被告耿丽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杰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蔚华、被告耿丽媛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诗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