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582郭晓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晓龙,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2016年7月15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羁押),2016年8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郭晓龙单独或伙同他人,三次在昆山市玉山镇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88元。被告人郭晓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晓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晓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晓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晓龙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郭晓龙单独或伙同他人,三次在昆山市玉山镇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88元。具体分述如下:1.7月10日晚,至小虞河路XXX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害人牛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圣牌小龟王(48V)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8元)1辆窃走。2.7月26日下午,伙同邢二根(分案处理)至柏丽湾小区X-XXX室,窃得被害人郑某笔记本电脑2台、被害人耿某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和笔记本电脑1台(均无法估价)。后邢某1将4台电脑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1。3.7月27日下午14时,伙同邢二根至柏丽湾小区X-XXXX室入户盗窃,欲将被害人胡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硬盒中华香烟12包窃走时被抓获。被告人郭晓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邢某1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42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晓龙处扣押了人民币300元,同案犯邢某1处扣押了人民币800元,并将该5300元发还给被害人郑某、耿某、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郑某、刘某、胡某、牛某的陈述,证人邢某1、杨某1、杨某2、陈某、邢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人民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笔记本电脑、香烟、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龙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3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晓龙在第三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晓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晓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晓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晓龙退赔被害人牛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肖 军人民陪审员 丁雪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