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洪东升与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东升,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东升,男,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唯嵩,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东路2号金源大厦25层25-1号房。诉讼代表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征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东升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东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申报的1413087元债权为优先债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严重违背公平原则。(1)破产管理人对于所有购买一套房屋的购房人,都已确认了优先债权。在龙德公司破产案中,管理人对于破产债权的确认符合优先保护购房者权益的原则。对于其他购买一套房屋的395名购房人,管理人都为其确认了优先债权。上诉人同样作为购房人,应当受到公平对待。而管理人未彻底查清所有购房人的实际情况,仅仅以上诉人购买2套房屋为由,就将上诉人的所有债权都认定为一般债权。这显然对上诉人极不公平。(2)即使按照管理人自身的认定方法,至少也应将上诉人购买的第一套房屋作为优先债权处理。管理人认定上诉人不具有优先权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购买了2套房屋,不属于一般消费行为。但事实上管理人并未调查另外购买一套房屋的395人是否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房,目前我国居民购买商品房用于投资的现象十分普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他被确认为优先债权的395人没有其他住房,或者购房行为不是为了投资。而上诉人购买的2套房屋中第一套自己居住,第二套是给父母居住。实际上都是为了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而购房,都应当认定为是消费性购房。即使管理人不清查其他购房人的房产情况,仅仅以购买数量作为认定有限债权的依据。那么基于公平考虑,至少也应当将上诉人购买的第一套房屋作为优先债权处理,不应与其他购房人区别对待。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债权分配的实际情况,简单粗暴地对上诉人的所有购房款都不予确认优先债权,其判决结果是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3)无锡地区所有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中,都优先保护购房者权益,原审判决将导致法院适用法律尺度不一的后果。2016年9月18日,无锡丽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丽悦公司)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目前对于丽悦公司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出售的111套住房和128套商铺,都有限保护购房人权益,明确公司竞买人必须与购房人签订与原合同条件一致的购房合同,并要求限期交付房屋。新公司与购房人签订条件相同的购房合同,只是延期进行交付。可见虽然原房地产公司破产、原购房合同已经解除,但对于购房人的权益依然要优先保护。目前无锡地区的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中,对于已经签订购房合同、缴纳了购房款并进行备案登记的购房人,一律作为优先保护的对象。甚至在购买商铺这种投资性购房行为中也优先保护购房人权益,并未区分对待。本案同在江苏省,原审判决却直接否认了上诉人的优先权,这将会造成法院对相同法律事实适用法律尺度不一的后果。二、原审判决否认上诉人的消费者地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购买房屋的行为是法律上的消费行为。对于“消费者”这一概念我国没有明确成文法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指导案例中已经对这一概念做出过明确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案例第23号判决书中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适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也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了购房款发票。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一审中上诉人也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的第二套房屋要供给父母居住,是为了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所需,且上诉人也不可能靠购买的房屋来进行生产或者职业活动。至于购买房屋的数量、资金来源等都不应成为认定是否消费者的条件。因此上诉人毫无疑问是消费者。(2)上诉人借款的行为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向被上诉人购买房屋。上诉人支付购房款时虽然向陈泽生进行了借款,但这只是上诉人与陈泽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上原本就是陈泽生向上诉人推荐了龙德公司的商品房,上诉人经过考虑之后也觉得这房屋不错,从而向陈泽生借款来购买房屋。这种借款购房的情况在我国的商品房买卖中十分常见,法律也并未规定借款购房的购房人就不是消费者。上诉人事先并不知道陈泽生与润地利集团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知道润地利集团与龙德公司之间的控股关系。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来否认上诉人的消费者地位,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本案中上诉人依法应享有优先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由以上相关法规可以看出,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如下:(1)破产费用及公益债务;(2)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人请求权;(3)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4)物权担保债权;(5)劳动报酬;(6)所欠税款;(7)一般债权。即是说购房人的债权排在工程价款之前,应当确认为优先债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龙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管理人仍坚持不予确认上诉人债权,更不确认其优先债权的意见。洪东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洪东升向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1413087元(一审判决书表述为3461838元系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债权为破产优先债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洪东升与龙德公司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洪东升购买龙德公司开发的龙德花园8幢501室、9幢1402室房屋,房屋价款分别为751887元、661200元。洪东升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将购房款全部支付龙德公司,龙德公司也开具了发票给洪东升,但龙德公司未按约向洪东升交付房屋,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10月30日,武进区人民法院裁定龙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洪东升向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1413087元的债权,但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仅认定洪东升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并未认定为破产优先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洪东升与龙德公司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洪东升购买龙德公司开发的龙德花园8幢501室、9幢1402室房屋,房屋价款分别为751887元、661200元;并约定了购房款及房屋交付时间,合同约定的预售房款监管账户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武进支行。2014年9月24日,洪东升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汇入龙德公司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2014年9月28日,龙德公司向洪东升分别开具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相对应的预收购房款发票。2015年10月30日,该院受理龙德公司的破产申请。洪东升向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请金额为1413087元,2016年5月,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洪东升发送《债权申报审核结果通知书》,确认洪东升对龙德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413087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一审另查明,陈泽生、陈建秋、洪东升、韩小宏四人均有破产债权确认案件在该院起诉,四人购房资金来源互相关联,据该四人陈述,陈泽生与陈建秋系父子关系,陈泽生、洪东升、韩小宏均系朋友。陈泽生、陈建秋、洪东升、韩小宏四人所付的购房款资金来源为:陈泽生共支付10479054元(××),洪东升支付6377873元(但从陈泽生处接收3000000元),韩小宏、陈建秋的购房款均由陈泽生或洪东升将款项转入其银行卡后再向龙德公司支付,龙德公司的收款帐户均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确定的预售房款监管帐户,上述四人合计共汇入龙德公司帐户13856529元,龙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多笔汇给龙德公司的母公司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3853527元,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向陈泽生多笔汇款计1000万元,向其关联公司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汇款共385万元,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385万元也分多笔转汇给陈泽生。在一审庭审中陈泽生提供借条、担保责任书、汇款凭证,以证明王春雷于2013年6月3日向陈泽生借款2000万元,于2013年7月4日又向陈泽生借款1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该借款均由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此证明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汇给原告的款项系归还借款。对此,龙德公司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洪东升虽与龙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但根据银行往来记录可以清楚地反映洪东升所支付的“购房款”通过龙德公司的关联公司又转回至陈泽生的帐户,且洪东升所支付的购房款并不是汇入购房款的指定监管帐户,因此不能认定洪东升支付“购房款”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自身消费需求而购买房屋。洪东升支付款项至龙德公司银行帐户,洪东升所支付的“购房款”虽构成对龙德公司的债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洪东升的债权具备破产优先债权的条件,故对洪东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洪东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18元,由洪东升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东升以其与龙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屋价款1413087元,但龙德公司的管理人仅认定上述债权为普通债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申报的债权为破产优先债权。洪东升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查明的银行往来记录可以清楚地反映洪东升所支付的“购房款”通过龙德公司的关联公司又转回至陈泽生的帐户,结合王春雷与陈泽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该借款均由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这一事实,表明洪东升签订购房合同及支付“购房款”的真实目的并非系为了自身消费需求而购买房屋;其次,洪东升所支付的“购房款”并不是汇入购房款的指定监管帐户,这为上述款项的转出提供的便利,这一事实亦能佐证洪东升支付“购房款”的真实目的并非系为了自身消费需求而购买房屋。因此,洪东升要求确认上述款项为破产优先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洪东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8元,由洪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岷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