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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金希明、黄秀师等与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希明,黄秀师,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246号原告:金希明,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黄秀师,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原告金希明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东部新区东方商住城10-1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范世英,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希明、黄秀师诉被告新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希明、黄秀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峰和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希明、黄秀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新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按购房款405000元万分之一的金额,从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取得权属证书日止)。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希明、黄秀师依约已经向新城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05000元。合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本条第2项处理,具体如下: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新城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交房后因种种原因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根据合同规定,新城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向金希明、黄秀师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为此诉至法院。新城公司辩称,逾期办证事实存在,但逾期办证的时间应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另加上90日,要求逾期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逾期办证的时间是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金希明、黄秀师提交的金希明、黄秀师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新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合同编号为:05081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宁德市有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借款凭证,经双方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10日金希明、黄秀师与新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5081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新城公司将座落于寿宁县鳌阳镇东部新区东方商住城第15幢11层C1101号商品房以405000元出售给金希明、黄秀师,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希明、黄秀师按约付清首付款125000元,同年6月13日向宁德市有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缴纳装修期间电费420元、垃圾清理费600元。同年9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将借款人黄秀师的房屋按揭贷款280000元转入新城公司。因新城公司原因,金希明、黄秀师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2017年2月24日,金希明、黄秀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希明、黄秀师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金希明、黄秀师按约付清购房款405000元,但因新城公司原因,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仍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新城公司构成违约,金希明、黄秀师要求新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希明、黄秀师主张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并提供物业公司的相关收据为证,物业公司出具的装修用电、垃圾清理收据可以证实金希明、黄秀师已开始装修房屋,可视为已接收房屋;新城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合同第八条只是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交房,并不是双方实际的交房日期,该异议应不予采纳,金希明、黄秀师主张从2015年2月24日起每日按购房款40500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金希明、黄秀师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取得权属证书日止,因办证并不是新城公司一方的责任,新城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属于其应提供的完整相关办证资料后,即已完成合同约定,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可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金希明、黄秀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金希明、黄秀师支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24日止为29605.5元;每日40.5元,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提供合同约定属于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完整资料时止)。上述款项中2017年2月25日起的每年违约金均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0元,由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少琴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