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姚波与陈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波,陈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550号原告:姚波,女。被告:陈俭,男。原告姚波诉被告陈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芷菁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波诉称:我在台安县桓洞镇经营养殖厂,被告陈俭多次来我这里买鸭蛋,我们长期合作,被告经常赊账。2013年5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我60000元,被告陈俭为我出具欠据一张。此后,被告陈俭偿还给我3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鸭蛋款30000元。被告陈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波是养殖户,被告陈俭多次到原告处赊购鸭蛋。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陈俭欠原告姚波鸭蛋款60000元,被告陈俭为原告姚波出具了欠据。此后,被告陈俭两次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30000元,尚欠鸭蛋款30000元未付。2017年3月13日,原告姚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俭给付鸭蛋款3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姚波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张。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鸭蛋,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为此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欠原告鸭蛋款300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支付,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姚波鸭蛋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芷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