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敦化市鸿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全先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鸿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全先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1283号原告:敦化市鸿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官地镇。法定代表人王俊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英。被告:全先华,住敦化市。敦化市鸿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全先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鸿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化市鸿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15年度物业费433元,2016年度物业费433元,两个年度物业费86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全先华系居住在敦化市官地镇富贵苑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4.68平方米,每年物业费(物业费0.66元/日/㎡×54.68×12=433元)。被告拖欠2015年度物业费433元、2016年度物业费433元。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上门索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全先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敦化市鸿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敦化市官地镇富贵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全先华系敦化市官地镇富贵苑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4.68平方米,每年物业费433元(0.66元/日/㎡(0.66元×54.68平方米×12月)全先华未来交纳2015年度、2016年度物业费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发[2014]19号文件、催收单、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房屋档案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内的业主,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被告未及时交纳2015年度和2016年度物业费866元(0.66元/日/㎡(0.66元×54.68平方米×12月×2年),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先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敦化市鸿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866元(2015、2016年度)。如果被告全先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