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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泗阳晨茂木业有限公司与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阳晨茂木业有限公司,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艳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3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晨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大兴社区(泗阳县木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春强、张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姜南,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余艳强,男。上诉人泗阳晨茂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晨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泗阳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余艳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余艳强系原告晨茂公司工人,2016年4月28日,其在上班期间,因设备输送皮带脱落,在机器没有停止运转的情况下,伸手去安装皮带,不慎左手卷入传送链条,造成左手第1-5指链条绞伤伴缺损。2016年5月12日,原告晨茂公司向被告泗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第三人病历资料、同厂职工腊四芝、浩桂香、浩晓磊等证人证言。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泗人社工认字[2016]2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书分别向原告晨茂公司及第三人余艳强进行送达。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泗阳人社局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第三人余艳强与原告晨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余艳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认定结果及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晨茂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泗阳人社局作出的泗人社工认字[2016]245号《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泗阳晨茂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泗阳晨茂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晨茂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在机器高速运转情况下用手将脱落的皮带放入机器中导致伤害,其行为属于自残和故意受伤,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认定余艳强为工伤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病历资料、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余艳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安装机器皮带不慎致左手被绞伤,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构成故意受伤(自残)的观点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泗阳晨茂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