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美芳与高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高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752号原告:王美芳,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梅,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霞,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女,1981年5月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王美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洁、被告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18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高艳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美芳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高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高艳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8时58分,被告高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通源北村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通源北村202幢靠边停车后打开车门时,与原告王美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源北村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美芳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7日4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46201605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美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5日出院。后原告多次至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1月3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等鉴定后于同年12月13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王美芳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高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385.7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两被告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00元、物损费500元没有异议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846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用药及费用明细,直接核减不当,且核减的比例亦无依据,其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6675元。被告高艳主张垫付护理费100元,但其提供的护理员派工单上记载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且无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3.误工费8850元。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具有工作收入,与被告保险公司于事故后调查的情况一致。事故发生��,原告确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本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酌定其误工损失。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予以明确。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960元。上述损失合计268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致的损失,因被告高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高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钱款,为减少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高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芳损失26875元。二、原告王美芳返还被告高艳垫付款7385.7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美芳19489.3元(钱款汇于户名:王美芳;开户行:中国银行海门支行;账号:52×××68);支付给被告高艳7385.70元(钱款汇于户名:高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城西分理处;账号:62×××13)。三、驳回原告王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黄清清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张薛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