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30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仕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仕星,付冬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30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卫计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容驷南路西侧1号。法定代表人吴良森,局长。被执行人罗仕星,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被执行人付冬秀,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局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建计生征决(2016)第0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县卫某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要求两被执行人缴纳46888元社会抚养费。事实与理由:两被执行人违反《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46888元。县卫某提交的证据: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2.超生子女的出生证明及预防接种查验证明;3.2015年度建宁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证明;4.《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查处,认为两被执行人违反计划生育,属多生育一个子女。同年10月12日向两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同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建计生征决(2016)第0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46888元社会抚养费,限收到决定后30日内缴纳,并于2016年10月15日“公告送达”该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县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能证明两被执行人有于2016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孩,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生育是属于违反计划生育多生育的子女。且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相应送达回证显示送达方式为“公告送达”,但没有证据显示确实公告送达了且公告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没有证据显示有送达。故根据县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两被执行人有多生育子女的违法事实;且《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等存在没有依法送达的情况。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县卫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能提供应当提供的材料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县卫计局提出执行其作出的建计生征决(2016)第0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要求强制执行建计生征决(2016)第0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华东审判员  罗国栋审判员  陈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赛赛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