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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田宗其黎前元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刚,黎前元,田宗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刑初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美刚(别名黎前艮),男,1967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黎前元(别名黎光章),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宗其,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刚、黎前元、田宗其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美刚、黎前元、田宗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张美刚、黎前元、田宗其(与张美刚系夫妻关系)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巫溪县黑草坝35KV输变电工程工地,盗窃水泵1台、型号为20mm的塑胶PE水管200米、型号为25mm的塑胶PE水管8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84元。2、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张美刚、黎前元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巫溪县红池坝扎鹿盘,盗窃重庆市X食用菌有限公司遮阳网270千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52元。被告人张美刚、黎前元于2016年12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田宗其于次日公安民警抓获,赃物被查获(其中遮阳网已发还被害单位)。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美刚、黎前元、田宗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物资被盗说明、价格认定协助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杨某、汤某、姚某、游某、向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美刚、黎前元、田宗其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测量笔录、称量笔录,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刚、黎前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田宗其秘密窃取他人价值573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田宗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美刚、黎前元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78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美刚、黎前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黎前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田宗其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依法予以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美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黎前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田宗其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预缴)。四、对查获的水泵、塑胶PE水管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淑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