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K19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仁寿县XX镇物流通道往XX大道方向行驶,20时32分许,当车行至XX大道与XX镇广场街路口时,撞倒行人贾某某,造成贾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到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XX中队投案自首。经鉴定,死者贾某某死亡原因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4日,李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79.78万元的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通话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刘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涉嫌肇事痕迹勘测、道路交通事故痕检照片、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K19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照、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检验照片、贾某某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光盘制作说明、视听资料、证人唐某某、刘某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维护公共安全,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芳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