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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闫建校与北京许继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校,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北京许继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1799号原告:闫建校,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蔡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蒋大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男,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人事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旺,男,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财务助理。被告:北京许继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8号富卓大厦A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白玉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兰,女,北京许继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原告闫建校与被告国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北京许继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校,被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刘海旺,被告许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能公司立即向我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绩效工资283333.33元;2、国能公司承担我支付的公证费153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许继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调至国能公司。2014年7月,我通过内部竞聘,自2014年7月25日起担任国能公司代理总经理,待遇按照总经理标准发放,年薪50万元,每月工资按60%发放,年底根据国能集团(国能公司的控股公司)考核结果,发放其余40%的绩效工资。2015年12月24日,国能公司免去我的代理总经理职务。受国能公司历史原因及客观原因的影响,我上任后国能集团及国能公司的资金严重紧张,资金流断裂,工资长期拖欠,社保费用多次不能按期缴纳。直到2016年12月16日,国能公司才发放我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但至今未发放我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绩效工资。我于2017年2月14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予受理。被告国能公司辩称,闫建校曾就本案争议事项提起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闫建校并非我公司的总经理,依照我公司的章程,总经理由董事会任命,我公司任命其为总经理未经过董事会,不符合法律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闫建校在履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2.43万元、间接经济损失1604万元,导致我公司出现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拖欠社保费用等情况,闫建校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我公司没有与闫建校约定过绩效工资,闫建校职务变动后,国能集团领导王大为仅以口头方式告知我公司按照每月25000元发放闫建校工资,未正式下发文件,我公司也一直按照每月250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闫建校一直未提出异议;绩效工资应当根据工作成效确定,闫建校任职期间违背勤勉义务,不调查研究,工作随意,盲目签订合同,造成我公司收支严重失衡、合同项目烂尾等局面,仅南京20**风机一个项目,合同的销售价格与采购价格就相差300万元以上,其履职期间未给我公司带来任何效益,反而因其工作失误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没有资格要求额外的绩效工资;闫建校主张的公证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许继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闫建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调协议,证明其与国能公司、许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2014年国能公司人事任免决定,证明国能公司任命其为代理总经理;证据三,2015年人事任免决定,证明国能公司免去其代理总经理职务,此前其一直担任代理总经理;证据四,借调协议书终止通知,证明国能公司通知其协议到期终止;证据五,京平劳人仲字[2016]第629号裁决书,证明国能公司曾拖欠其工资;证据六,(2016)京0117民初54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起诉因法律关系错误被驳回;证据七,京平劳人仲字[2017]第122号裁决书,证明其起诉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八,国能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国能公司与其沟通使用的邮箱;证据九,公证书,证明国能公司的高管和部分核心人员已经发放了绩效工资,除其担任总经理由国能集团考核外,其他人均由其考核;证据十,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交纳公证费的数额;证据十一,工资卡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据十二,国能公司前任总经理岳会峰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没有双方签字盖章,证明总经理的工资水平,存在绩效工资;证据十三,2013年、2014年国能公司借调许继公司人员工资明细表,证明总经理有绩效工资;证据十四,2012年至2014年国能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国能公司一直在亏损,但一直发放绩效工资;证据十五,社保部门责令改正通知书、催缴通知书,证明国能公司存在拖欠社保费用情况。国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任命程序有问题,不认可其为总经理;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但公示信息上的邮箱系财务主管杨某的个人邮箱,而不是公司的邮箱;对证据九不认可,是闫建校单方做的;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二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十三真实性认可,闫建校自2013年至2014年7月,担任销售岗位,有销售提成,另外公司取消加班费这项收入,以绩效工资名义发放,实际上不存在绩效工资;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认可,反映了闫建校担任总经理期间效益不好,一直亏损的情况。许继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国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京0117民初54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争议已经由法院处理过;证据二,借调协议书,证明其与闫建校存在借调关系;证据三,工商档案材料,证明闫建校并非公司总经理,任命不符合公司章程;证据四,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工资表,证明闫建校只有每月工资,没有绩效工资;证据五,离任审计报告,证明闫建校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主张绩效工资没有道理;证据六,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因闫建校工作失职,合同收支严重不平衡,给公司造成损失;证据七,律师函一份,证明闫建校任职期间造成项目烂尾,导致公司在其离任后仍面临巨大风险和损失;证据八,国能公司关于总经理薪资说明,证明国能公司没有绩效工资;证据九,2013年各部门主管绩效及年终奖情况表、借调许继公司员工税后工资明细表,证明国能公司没有绩效工资;证据十,签署通知,证明国能公司没有绩效工资;证据十一,向亚南担任总经理期间签订的两份合同,证明国能公司没有绩效工资,向亚南系因工作业绩突出而发放年终奖;证据十二,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闫建校的工资为每月25000元,没有绩效工资,闫建校的工资表中有一个批注,写了绩效工资的情况,是作为总经理的闫建校要求作为会计的杨某加上的,闫建校在2014年述职报告中称计划年收入2500万元,净利润200万元,实际收入600万元,亏损1300余万元。闫建校曾向国能集团提出绩效工资主张,国能集团未同意。闫建校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一、证据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不能否定其被任命为代理总经理的事实;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但工资表信息不齐;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但该报告不客观,不公正;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项目给公司造成损失;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可国能公司拖欠很多款项;对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十二,认为杨某系作伪证。许继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闫建校系许继公司员工。2013年1月1日,国能公司、许继公司、闫建校签订借调协议,约定闫建校借调至国能公司工作,借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调期间,闫建校月税前工资为12000元。此后,闫建校被借调至国能公司,在销售部工作。2014年7月25日,闫建校经过竞聘,被国能公司任命为代理总经理。此后,闫建校每月税前工资一直按照25000元发放,未曾发放绩效工资。2015年12月1日,国能公司与许继公司做出借调协议终止通知,约定借调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不再续签。2017年2月14日,闫建校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闫建校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闫建校在国能公司担任代理总经理期间,是否应获得绩效工资。首先,从双方的约定来看,闫建校提交的国能公司两份工资表的批注中记载闫建校“年薪50万,月工资2.5万,年底绩效20万”,但国能公司的会计杨某作证称闫建校每月工资25000元,没有绩效工资,该项批注系时任代理总经理的闫建校要求其加注。杨某还作证称闫建校曾向国能集团主张绩效工资,国能集团未同意。前述工资表系杨某制作,结合制作工资表时闫建校与杨某之间的领导关系,该工资表不能作为闫建校每年享有绩效工资20万元的证据。闫建校提交的前任总经理岳会峰的劳动合同,既没有国能公司盖章,也没有岳会峰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闫建校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担任代理总经理期间享有绩效工资。因此,对闫建校所持国能集团承诺其年薪50万元,每年年底绩效工资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履职情况来看,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根据高管的工作业绩给予绩效工资或者奖金,符合行业惯例。本案中,闫建校在担任代理总经理期间,并未为公司取得明显业绩,公司在其领导期间未完成计划目标,并产生巨大亏损,经营困难,在此情况下,闫建校主张绩效工资亦不符合情理。因此,对于闫建校主张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闫建校主张的公证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国能公司所持因闫建校的起诉曾被驳回,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的辩解意见,因法院未就本案的争议作出实体处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建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闫建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