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宝荣与榆次区张庆乡王家堡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荣,榆次区张庆乡王家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荣,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郭凌云,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系王宝荣公爹。委托代理人郭文俊,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系王宝荣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区张庆乡王家堡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张庆乡王家堡村。法定代表人邓海忠,该村主任。上诉人王宝荣与被上诉人榆次区张庆乡王家堡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其与城市居民郭文俊结婚后,在城市居住至今,但户口未迁出。2009年,被告根据王家堡村两委会、两议会讨论意见,出台了《王家堡村2008年工业园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第四条第1项规定:“嫁出去的姑娘户口现在村,跟户主,按户主分配总金额的一半参加本次分配,只参加一次分配,以后不能参加本村征地款的分配。”2012年7月24日,被告根据王家堡村两委会、两议会讨论意见,又出台了《2012年园区统征地补偿款人口分配方案》,其内容为:“一、这次分配金额1300万元。二、总金额的90%,按1992年分到地的户主及其分户子女的现有在册人口平均计算分配。三、剩余10%,按57年入社户至92年分地户的现有在册人口计算年限最高为55年,本户的新增人口随本户户主上户时间为准,只计年,不计月。按以上阶段现有在册人口的年限的总和,按剩余的130万进行平均分配。四、本村的姑娘嫁入本村,无论嫁入那个阶段的分地户主家庭,可以按原户主的分地阶段计算年限。五、92年以后未分到地的,按本人的上户时间,只计年,不计月,每一年每人按125元计算。六、本分配方案在册人口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因原告系户口在村的嫁出去姑娘,被告只同意给其2012年征地补偿分配款的一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原告在本案的本次发回重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王家堡村委会出台的《王家堡村2008年工业园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的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嫁出去的姑娘,户口现在村,跟户主,按户主分配总金额的一半参加本次分配,只参加一次分配,以后不能参加本村征地款的分配”的条款无效。以及2012年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延用的此项条款民事行为无效。依法发放被告侵占的2012年征地补偿安置款27390元,并赔偿损失9000元。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的分析,首先,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指向的《王家堡村2008年工业园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作出的决定,带有一定的管理属性,并非平等民事主体经协商一致后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属于原告所称的“民事行为”,不受民法通则的约束。故原告要求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以上分配方案中的相关内容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其次,物权法关于解决原告的问题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除此之外,并无相关认定以上决定无效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王家堡村委会出台的《王家堡村2008年工业园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的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嫁出去的姑娘,户口现在村,跟户主,按户主分配总金额的一半参加本次分配,只参加一次分配,以后不能参加本村征地款的分配”的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成立为前提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也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宝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宝荣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在2012年征地补偿分配中沿用2008年分配方案的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了《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榆次区人民政府的通知。被上诉人的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法的目的是依据《宪法》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中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对于涉及村集体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问题,村委已经提交村民代表、村党支部讨论并通过该方案,该方案的制定系村民意思自治,应当得到遵守执行。因此对上诉人要求确认条款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亦对于损失赔偿的主张不再论述。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王宝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子西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娇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力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