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潘雪峰、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雪峰,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9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雪峰,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代表人:金琳,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潘雪峰与被申请人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第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雪峰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没有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而是断章取义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的规定。1.本案的劳动关系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和实施之后,因劳动合同解除,应根据原来的法律规定(即《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原劳动部的规章制度)和现在的法律规定(即《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分段计算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来的法律规定为:《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法〔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中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案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与此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符合该种情形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依据原来的法律规定,武广公司应向潘雪峰支付经济补偿。但二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时没有进行分段计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凡属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均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进行计算,即从劳动者入职或用工之日起算。原来的法律规定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经营期满,但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用人单位基于各种原因不在继续经营,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由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也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在的法律规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3条应理解为:法律上对本案情形予以了明确规定且在本案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能理解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该条规定的情形,与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款即用人单位出现吊销、责令关闭、撤销、提前解散的情形具有相似之处,因劳动合同法未就该情形予以明确列举,而司法实践中又存在这种情况,故在司法解释四中予以了明确规定,换言之,如果出现了本案情形,劳动者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4.2007年武广与潘雪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已经默认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到了其所认为的经营期届满以后仍会继续经营,而且潘雪峰也同样认为2013年12月份以后武广仍会继续经营。不然,武广公司当时就应该与潘雪峰签订到2013年12月份截止的劳动合同。现在武广公司因经营期届满不再经营而解除与潘雪峰的无固定期限合同,违约和过错方是武广公司,因此,潘雪峰的工作年限应该从入职时算起。(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武广公司未就公司清算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清算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企业解散清算属于重大决策,且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安置方案等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协商决定。武广公司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而解散公司并由此解除劳动关系,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潘雪峰实际工龄来计算赔偿。武广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是因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而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起算点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在此之前的不需要支付补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广公司向潘雪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是分段计算还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六种情形,并在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对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如何补偿,则未作出规定。而在实践中此类纠纷广泛存在,且经营期限届满与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等情形并不完全一致,尤其是经营期限届满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为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规定是在综合考虑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用人单位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明确,将劳动者请求经济补偿限制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而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工作年限的相应经济补偿,人民法院不应再予支持,即此类情况经济补偿的起算点为2008年1月1日。基于以上分析,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潘雪峰此节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标准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因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用人单位不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武广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潘雪峰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故潘雪峰关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需要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潘雪峰关于二倍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同时请求亦无法律依据。关于其“失业保险待遇”的再审请求,原二审判决已依法处理,潘雪峰申请再审未提供二审处理结果错误的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雪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晓辉审判员 李治国审判员 梅启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戈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