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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执2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维维与被执行人马永峰、高杭、许二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维维,马永峰,高杭,许二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31执2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维维,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被执行人马永峰,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被执行人高杭,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被执行人许二阳,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维维与被执行人马永峰、高杭、许二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3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马永峰、高杭、许二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永峰、高杭、许二阳履行:一、向申请执行人张维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三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执行费3996元。被执行人负担马永峰、高杭负担公告费300元。2017年3月30日,张维维和高杭许二阳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一、高杭、许二阳于2017年6月12日前偿还张维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由梁玉林担保,并用其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维维自愿放弃迟延履行金的执行。二、高杭、许二阳于2017年9月12日前偿还张维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2017年11月12日前偿还张维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均从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张维维自愿放弃迟延履行金的执行。三、高杭、许二阳未能按期还款,则按执行通知书的义务履行。四、案件受理费4900元,执行费3996元,公告费300元,由高杭许二阳于2017年4月6日给付。五、高杭许二阳按期还款后张维维不得在追究马永峰的还款责任。现高杭、许二阳给付了张维维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计5200元,负担了执行费3996元。申请人自愿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高杭许二阳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在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随时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831民初68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段 波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