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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起,男,汉族,1970年4月2日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事故当天向95518报案,保险公司记载出险时间为2016年4月9日13时58分,报案时间为2016年4月9日14时9分,出险经过为“行驶时与一辆货车相撞,本车前部受损,三者车电瓶和轮胎受损,本车司机受伤,已送医院,告知报交警”。保险公司在半个小时内即到达现场,并拍摄到了另外一辆事故车辆,即冀J×××××号货车。由此可见,本案交通事故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因驾驶不慎,驶出公路,开到麦田中,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张家起受伤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该证据系事故发生六日后由被上诉人报案自述形成,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完全不同,并且该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六日才报警,而在报险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其报交警处理。二、本案主体不适格,车辆行驶证显示冀J×××××奥迪车所有人为张杰,并非张家起;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22807.89元,已完全超出保险合同限额(10000元);四、一审判决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车损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的维修费等有效凭证。公估报告书中直接扣除残值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家起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家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67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原告驾驶冀J×××××号奥迪牌轿车行驶至青县运河大堤南环桥南,因驾驶不慎,驶出公路,开到麦田中,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张家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2807.89元;2016年5月16日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奥迪牌轿车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为25971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986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4000元。同时查明,车牌号为J1G9**号奥迪牌轿车车主为张家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36.6万元车辆损失险及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259719元,2、鉴定费4000元,3、施救费12986元,4、医疗费22807.89元,以上合计2867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27670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867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家起损失28670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光盘一份(内容为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出险时所拍照片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报险时的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报警与报险所述内容不一致,及出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拍到了三者车辆。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出险时间是2016年4月9日13:58分,报案时间是2016年4月9日14:09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报案人不是事故当事人,其所描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及交警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内容不符。且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看出是两车相撞引发。在事故发生后,交警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并没有三者车辆相关认定,交警部门作为事故认定的权威部门,其认定真实、客观、合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案卷复印件一份。证据二: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六张(加盖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公章)。证明出警时间为2016年4月9日13时24分,该照片中仅有本案涉案车辆一辆。证据三: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6年4月9日13时许,冀J×××××号奥迪轿车在青县运河大堤南环桥南发生交通事故,我队接到报案后于当日13时20分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处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复印件没有公章,且里面记录的事故时间不具体,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称交警在保险公司出险前到达事故现场。证据二、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并且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成因存在异议,主张系和三者车相撞引起,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没有提供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予赔偿的相应依据及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张家起,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家起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张家起有权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张家起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三、一审期间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冀J×××××的损失鉴定作出SH(CZFY)2016050143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机构及其公估人员有公估资质。SH(CZFY)2016050143公估报告书最终确定冀J×××××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为25971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主张不能以公估报告做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22807.89元,已完全超出保险合同限额(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22807.89元,已完全超出保险合同限额(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5600元。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余志刚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