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郭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被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路某、寇某、张某1(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至9月份期间,在无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票市北塔镇黑城子河翟家营村河段河滩地内非法采砂14185.9立方米,造成砂石资源破坏价值1418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张某3、郝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30000元,余25000元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