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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执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执行葫芦岛市连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市连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4执285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负责人:郭某某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本院在执行葫芦岛市连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刘树成审判员 王廷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贵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