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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邦承、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邦承,王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邦承,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斌,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丽,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放,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邦承与被上诉人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23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邦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斌,被上诉人王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邦承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孙邦承的儿子与王亚丽的女儿系恋爱关系,于2016年3月10日举办婚礼,因孙邦承的儿子未到结婚年龄,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6年7月26日,双方达成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整体、综合、彻底地解决双方纠纷的协议。因此,协议书第七条为兜底条款,明确约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从孙邦承一审中提供三组证据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恰恰印证了孙邦承已归还了10万元,协议书中约定给付的28万元包含了诉争的10万元。孙邦承委托周多文、李斌到王亚丽家中给付28万元时,要求王亚丽归还借条,但王亚丽拒不归还,因此借条未能撤回。一审法院回避了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认定借贷事实仍然成立错误。二、从协议来看,协议明确约定男方收到女方父母两次给予的20万元,即一次是孙邦承出具借条的10万元,另一次是2016年4月下旬王亚丽女儿取出的10万元现金,而该两次的20万元已偿还。不存在还有第三次的10万元,如果王亚丽仍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那么应证明三次和三十万元的经济往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亚丽辩称,一、孙邦承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并以公司名义借款,因此根据借贷的交易习惯,利息应予认定。二、孙邦承提供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协议书中分居析产已结束。事实上,2016年3月10日王亚丽的女儿出嫁时,王亚丽把亲戚朋友给的结婚礼金凑成10万元给女儿作为嫁妆,在2016年4月23日王亚丽又从舒城县建设银行取出10万元交给孙邦承。因此在孙邦承儿子提出与王亚丽女儿解除同居关系时,孙邦承儿子同意归还王亚丽女儿20万元,并补偿8万元。二、本案借款发生时孙邦承以公司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口头约定2分利率。孙邦承从事经营活动,知道或应该知道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借贷未约定利息为无利息,而刻意回避以公司名义借贷,一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适用基本正确。王亚丽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的儿子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亚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万元人民币。后原告女儿与被告儿子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男方收到女方父母两次给予的人民币共计二十万元整,男方应于2016年8月1日前付给女方”,同时约定男方补偿女方8万元。原、被告及孙涛、何俊霞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周多文、李斌将28万元交于原告,原告的丈夫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拖欠10万元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认为该10万元系原告支付给其女儿的嫁妆款,且已经返还,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为此涉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的10万元系借贷还是原告赠与其女儿的陪嫁款?被告是否已经将争议的10万元归还于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10万元现金。从借条上反映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自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之日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该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赠与给其女儿的嫁妆款,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足以否定该借款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辨别借条与收条的之间的本质区别。借条系借款人收到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凭据,被告辩称的赠与嫁妆款的性质不属于借贷,亦不应当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凭据。该院认定双方讼争的10万元系原、被告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争议的10万元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归还借款,应当将借条收回或者要求原告书写还款收据,被告辩称该10万元已经包含在协议中约定的28万元数额内,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印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从协议内容上看,该28万元是被告儿子两次接收原告给付的20万元及给付何俊霞的8万元补偿款,与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产生的10万元没有关联性,故被告辩称已经归还10万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孙邦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孙邦承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孙邦承未提供新证据,但申请本院在庭审时能够听取一审证人证言,本院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同意其申请并重新组织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要求返还借条,王亚丽不予返还,但不足以证明证人给付的款项包括偿还涉案借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偿还完毕。孙邦承收到涉案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孙邦承认为该款为王亚丽女儿的嫁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孙邦承称该借款已偿还完毕,但从孙邦承提供的2016年7月26日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书约定“男方收到女方父母两次给予的20万元”来看,协议约定的20万元款项系孙邦承儿子从王亚丽夫妻手里接受的款项,而涉案款项是由孙邦承出具借条的借贷款项,该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书也未明确约定该20万元包括涉案借款10万元,因此仅凭孙邦承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协议约定的20万元包括涉案借款10万元。孙邦承依据该解除同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28万元,不能认定为包括偿还借款10万元。综上所述,孙邦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孙邦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雅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