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栋、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何光明、余海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栋,何光明,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余海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三台县金石镇团结水库。法定代表人:王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福,四川规则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科园四路223-7-1号。法定代表人:唐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男,1963年9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福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何光明(又名:何明繁),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所在地:三台县北坝镇梓州干道政务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杨兴宽,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斌,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海清,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富,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三台翠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城丰公司”)、王栋、何光明,原审被告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下称“三台团结水库”)、余海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台翠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富,被上诉人重庆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王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福安、何光明,原审被告三台团结水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斌、余海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台翠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依法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1.原审原告不是适格的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应当是陈顺学。装饰装修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陈顺学,且三台县人民法院(2012)三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也明确该装饰装修合同的受害人是陈顺学,故原审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该案合同系合同诈骗,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是错误的。3.因合同诈骗犯罪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由犯罪主体何光明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该酒店无任何过错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上诉人既不是《酒店承包合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和发包人,也不是该案的受益人,在2010年11月有偿受让该酒店时,陈顺学未完成的装饰装修已经全部毁灭损失和无价值,且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给被上诉人王栋,故原审法院判决有偿取得该酒店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王栋将部分装修的酒店转让给余海清,余海清据实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故实际受益人是王栋,原审法院判决未受益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5.原审法院严重错误的违背评估结论,擅自认定毫无依据且脱离客观实际的装修损失高达46万元是错误的,评估机构对陈顺学的装修损失评定仅为86827.82元,其中人工及税金约占50%,事实用于酒店装修的材料仅为3万余元,原审法院不仅未对该评估结论予以正确评定,反而错误地将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的毫无依据的68万元清单,擅自确定为损失46万元。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担的所谓其他损失68万元没有一分钱是用于装修到酒店的,其中最为荒唐的一项管理人员工资就报了41.6万元,其余几项费用更是无稽之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明显是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重庆城丰公司辩称,1.陈顺学与城丰公司是挂靠关系。陈顺学是实际施工人,城丰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装饰装修合同有效,施工人已经实际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3.装饰装修的附加物是有价值的,施工人是有实际损失的。4.评估鉴定不客观,评估鉴定的工程量实际少于施工人实际施工量。王栋辩称,1.该案是何光明的个人行为,实际受益人是翠湖公司。2.王栋已经将债权债务转让给余海清,余海清是翠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损失应该由翠湖公司以及何光明,余海清共同承担。3.该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台团结水库辩称,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不应当列为被告,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对涉案财产已不享有财产权利,故当然也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何光明辩称,对于合理的损失我要承担责任,但人工管理工资及窝工损失部分我有异议,窝工停工是由于王栋转让酒店后没有通知我,余海清来接手,我无法继续承包经营酒店,该部分损失应该由王栋承担。重庆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工程质量履约金23万元,施工图纸押金3万元;3.判决被告返还工程垫支款及赔偿损失共计1250922.1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团结水库管理局向法庭提交的2006年3月23日的《三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三编发[2006]12号)《关于团结水库管理局机构编制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剥离团结水库管理局经营性职能,保留其水管理职能,重新组建团结水库管理局。2006年4月30日,三台县人民政府(甲方)与王栋(乙方)签订了《团结水库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如下主要内容:转让范围:2003年底四川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挂牌出让公示的全部资产,具体内容详见附件;转让年限:本协议转让标的物使用权、所有权的转让年限为50年,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转让金额为1100万元;甲方责任和义务:甲方应确保转让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甲方应确保双方能进入移交程序,7个工作日内完成资产移交,甲方应确保自协议签署后60个工作日内,将转让给乙方的标的物范围内的工作机构、住宿人员迁出等。乙方责任和义务:乙方接收资产完毕后,应根据林业相关法律法规管理林业,对所兴办养殖、农业、加工、高科技生产、旅游等产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应服从农业灌溉的需要,乙方不承担团结水库的债权债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同日(2006年4月30日),三台县人民政府又与王栋签订了一份《团结水库综合开发协议》,该协议对综合开发团结水库进行了具体约定。2006年8月5日三台县人民政府《议事纪要》(三府纪要[2006]24号)《关于鲁班水库、团结水库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团结水库的资产移交严格按照县人民政府与受让方签订的协议执行。2007年9月14日的《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文件》(三团局[2007]67号)《关于注销经营性资产相关营业执照的申请》载明: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所属富源大酒店、渔场、果园场、电站等经营性资产于2006年4月30日由县人民政府对外整体转让给王栋等三个自然人,为便于资产移交工作和受让方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注销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和其下属分支机构(团结水库光明渔场、团结水库九十三桩加油站)的工商营业执照。三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31日对“三台县金石镇团结水库富源大酒店”进行了注销。2007年6月3日,发包人王栋、毛立光、蹇世林(甲方)与何明繁(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内容:承包范围:1、现富源大酒店住宿楼整栋,豪华单间楼体整栋;2、现富源大酒店餐厅包括会议室、茶楼、桑拿、保龄球、迪吧连体的整栋楼;3、水塔下山坡边酒店的职工住宿处2/3(双方以图形确定)。承包期限:从200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共10年。承包费及交纳方式:1、从2007年6月8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为乙方改扩期(甲方免收承包费),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为每年8万元,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2万元。但此款在三年改扩期满的最后3日内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间向甲方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10万元。甲方的权利、义务:1、对承包项目拥有所有权、有提前按期从乙方获得承包费的权利、有监督乙方依法经营,不得从事违法活动的权利。2、甲方应尽义务:有按本合同应当向乙方移交承包项目及设施设备的义务,有向乙方提供办理证照相关资料的义务,配合乙方协商经营范围消费的游客钓鱼的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享有如下权利:有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合法经营的权利、有对经营范围内现有设施及相关环境进行重新设计,报甲方同意并取得甲方书面回复后按报规划改造的权利;有税费后获得合法收益的权利,有合法加强外宣扩大风景知名度的权利。2、乙方的义务:有依法经营的义务、维护整体景区形象的义务等。债权债务:甲方应自行承担承包前的债权债务、乙方应自行承担承包期内改扩建,流动资金和其它一切债权债务。甲乙双方特别约定: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改建、经营、管理上必须做到合法。同日(2007年6月3日)王栋、毛立光、蹇世林(甲方)与何明繁(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补偿协议》。何明繁接手富源大酒店等设施后,自己雕刻了“绵阳市三台县富源大酒店”的公章(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于2008年3月9日以“绵阳市三台县富源大酒店”(甲方)的名义与“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地点:四川省三台县金石镇团结水库。承包范围:酒店、茶楼、餐厅、娱乐城、住宿内外装修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08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书面通知为准,工期天数180天。质量等级:合格、创优。合同价款:暂定700万元(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适用标准: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和有关装饰工程国家标准。甲方赋予甲方代表的职权:代表甲方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在工程管理过程中经办、签证及工程款支付。乙方派李建明同志为本工程项目部经理。施工中的设计调整,由乙方提出,甲方认定后完成。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款合同。合同价款形式:工程定额按四川省2004年(或最新)装饰,水、电安装定额执行材料调差,按绵阳市当月建筑材料市场综合信息调差参与结算取费标准:二级二类企业不下浮。工程预付款:按月进度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按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80%,并在次月五日前全部支付完毕甲方违约的责任:执行合同条款,协商解决。竣工验收: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执行合同条款第40条等。该合同甲方代表:何明繁签字。乙方代表:陈顺学(代理人)签字。合同条款第四十条规定: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发生后,乙方应迅速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因不可抗力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分别承担:1、工程本身的损害由甲方承担;2、人员伤亡由所属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3、造成乙方设备、机械的损坏及停工等损失,由乙方承担;4、所需清理和修复工作的责任与费用的承担,双方另签补充协议约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工程停建或缓建。由于不可抗力及其它甲乙双方之外原因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甲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的费用,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和赔偿乙方有关损失。已经定货的材料、设备由定货方负责退货,不能退还的贷款和退货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但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于2008年3月1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2008年5月12日的“5.12地震”,根据发包方的通知,要求于2008年5月21日停工,后又于2008年6月16日复工。2008年8月8日,发包方的管理人员以何光明为首的所有人员集体撤离。另查明:1、“绵阳市三台县富源大酒店”与“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陈顺学实际是该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投资人),其公章为“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处”;原告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只给其支付了20000元的工程款。2、因发包方的人员集体撤离,不知去向,原告方第一个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后陆续其他受骗人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原告方的所有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于2008年12月底撤离三台县团结水库富源大酒店回到重庆老家。3、三台县人民法院的(2012)三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何光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查明的涉及本案的事实为:“2008年2月中旬,被告人何光明伙同刘远富、马祥安等人,收取被害人陈顺学报名费0.28万元,合同履约金22万元。”,2012年10月30日被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违法所得八十三万零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本案本害人。刑期至2019年11月27日止。4、本案原告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以“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王栋、何光明”为被告,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案由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以(2009)三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公安机关已对该案立案侦查为由驳回了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5、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2008年3月9日,绵阳市三台县富源大酒店收到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22万元;收款人:何明繁;另一张收款收据载明:2007年9月4日,绵阳市三台县富源大酒店收到四川三通建筑装饰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压图费10000元。6、被告王栋于2006年4月30日与三台县人民政府签订《团结水库资产转让协议》后,于2007年12月21日与余海清、郭文利注册成立“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王栋自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5日王栋(甲方)与余海清(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甲、乙双方系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甲方持有该公司12.8%的股份,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方将持有的12.82%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股份转让价为人民币140万元,将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乙方。该转让协议签订的第二天(2009年5月6日)王栋又与余海清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如下内容:1、股份转让价款变更为400万元;2、乙方认可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前,甲方对养殖场、宾馆、果园场的承包、租赁,但甲方应继续协助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解除该承包、租赁合同、协议,收回相应的资产;3、《股份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生效的前提:经过甲方协调,乙方已经受让毛立光持有的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12.82%的全部股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11月5日,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余海清出资,收购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王栋所持的公司股份12.82%全部转让给股东余海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偿权,余海清占87.18%的股份,郭文利占12.82%的股份;免去王栋公司法人代表职务,任命余海清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人代表职务。王栋将股份转让后,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与团结水库(2006年5月1日起)转让以来一切债权债务等责任与王栋无关;王栋(原名王东)与三台县人民政府所签定的团结水库整体资产转让协议与综合开发协议(协议中所涉及的责、权、利)全权由现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余海清)履行,王栋不承担一切责任。以余海清为法定代表人的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以“2011年4月27日”为评估基准日委托四川永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拟核实何明繁承包改造中形成的建筑装饰工程及剩余材料价值的资产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川永资评报[2011]第09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以何明繁承包改造中形成的建筑、装饰工程及剩余材料为评估对象,所涉及的购物中心、基建及相邻办公室、财会室、地下室、员工宿舍、度假村拆除屋顶、屋顶防水、路面面高及度假村基脚群等建筑、装饰工程及防水卷材、白水泥、桶装防水膏、PVC下水管、穿线管及PPR管等剩余材料为评估范围。委估资产评估原值为人民币402321.48元,委估资产评估静值为人民币297005.11元。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还于2011年7月13日向三台县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其证据保全的内容为:对原王栋与何明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和《酒店承包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并刻有光盘)。7、原告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7月8日起诉来院,被告王栋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王栋不服该裁定,遂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绵民管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8、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要对富源大酒店的装修、拆除、赔偿损失等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3月23日收到原告的书面鉴定申请书,本院经技术辅助室于2015年6月1日委托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的拆除、装修工程进行造价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四强鉴2016[051]号《关于三台县团结水库富源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1、委托待鉴定的工程在施工期间(2008年3、4月)鉴定价值为:总价为86827.82元。2、未鉴定的7项索赔部分金额为683713元。其中:①洗浴中心装修设计费19113元;②临设搬迁费800元;③厨房修建及设备费用30000元(含设备:含电锤二把、风镐二把、搅拌机一台、磨儿机一台、推车十台);④违约产生的进出场费用70000元;⑤工程踩踏费78000元;6、管理人员工资416000元;⑦工人误工费(窝工工资)69800元。以上1+2两项总金额为770540.82元。此项资产价值鉴定结论可作为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三台县团结水库富源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而涉及的资产价值提供参考依据。用去评估鉴定费4341元(此款由原告垫付)。对四强公司的评估鉴定报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项评估才8万多元,差距太大,很多项目没有评估到,评估时间是2016年,距2008年的施工时间过去了几年了,有些建筑材料毁损、被盗都有可能,不能单以鉴定结论的第一项作为依据,对第二项的7个小项虽然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但那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不能签字,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这些都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刚开始就结束停工了,是工程没有做完造成的,关于窝工,包含了两部分,一部分是“5.12”地震停工期间的损失,另一部分是2008年8月被告何光明等管理人员集体撤离后,我们的人员在团结水库等待到12月份才撤离,这段时间的损失。请法院对第二项酌情支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原告重庆城丰装饰公司举证:1、重庆城丰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2、200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光明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3、2008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何光明交合同履约保证金22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4、2007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何光明政府压图费1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5、2008年3月10日进场通知书一份;6、2008年3月20日桑拿室零星拆除工程表一份;7、2008年3月31日关于富源大酒店一楼的装修布局安排清单一份;8、2008年4月4日洗浴中心原装修拆除收方清单一份;9、2008年3月31日、5月5日富源大酒店装修工程会议纪要各一份;10、富源大酒店装修地面结构图一份;11、200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何光明报送的主要材料价格表一份;12、2008年5月21日富源大酒店发给原告方因汶川大地震的《停工通知》;13、2008年6月14日富源大酒店发给原告方因汶川大地震的《复工通知》一份;14、原告与被告何光明的《工作联系函》7份;15、《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15份;16、富源大酒店的洗浴中心装修工程6-7月的月报表一份;17、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量造价为1250922.14元)一份;18、富源大酒店的洗浴中心装饰工程图一份;19、2008年8月16日被告何光明授权谢大荣处理酒店内外全部遗留工作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原告方的工作人员2008年3-10月的《工资表》一份;21、2007年6月3日王栋与何光明签订的《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22、三台县人民法院(2012)三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三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关于三台县团结水库富源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鉴定报告。二、被告何光明举证:(无)。三、被告团结水库举证:1、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的身份证各一份;2、2006年4月30日三台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栋签订的《团结水库资产转让协议》一份;3、2006年9月15日三台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栋签订的《团结水库综合开发协议》一份;4、2006年9月15日三台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栋签订的《团结水库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一份;5、三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三编发[2006]12号)一份;6、三台县人民政府《议事纪要》(三府纪要[2006]24号)一份;7、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文件(三团局[2007]67号)关于三台县团结水库管理局注销的工商局查询《基本情况》表4份。四、被告王栋举证:1、王栋的身份信息;2、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和工商注册信息;3、2010年11月5日的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及任命书以及王栋的辞职申请;4、王栋出具的收条及王栋与余海清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010年11月5日);5、中财鑫达海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2011年9月19日和11月2日中财鑫达海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7、中财鑫达海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8、王栋与余海清的股份转让协议(2009年5月5日)及王栋与余海清的《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2009年5月6日)。五、被告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和余海清的举证:1、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余海清的身份证;3、三台县人民政府文件(三府发[2004]135号);4、团结水库资产转让协议;5、团结水库综合开发协议;6、承包协议;7、酒店承包补充协议;8、三台县人民法院(2012)三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9、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10、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拟核实何明繁承包改造中形成的建筑装饰工程及剩余材料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川永资评报[2011]第09号);11、公证书[(2011)台证字第1717号]。一审法院认为,三台县团结水库除水面以外,由三台县人民政府整体转让给被告王栋后,再由王栋将部分设施承包给被告何光明经营,何光明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将其部分设施的装修改造工程再对外承包,因此,原告与被告何光明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因被告何光明私自以何明繁的名义,以同一标的物重复与多人签订合同,收取合同履约金,报名费、压图费等,导致与多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从而构成合同诈骗罪,致使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迫在工程刚开始不久就提前撤离施工场地,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何光明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团结水库管理局是管理团结水库的职能部门,但因团结水库除水面外已于2006年整体转让出去,对管理职能已经作了调整,本案纠纷是在三台县人民政府转让后产生的,故被告团结水库管理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栋是与三台县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团结水库除水面外整体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其团结水库除水面外所有设施都属王栋管理、使用、经营、收益,对何光明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三台县团结水库富源大酒店合同中所实际施工的工程王栋是资产受益者,故王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王栋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了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和余海清为被告,并在2010年已将其在团结水库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余海清,故王栋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由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是其财产的继任者。被告何光明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其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现已无法履行,故其合同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3万元问题,其收条实际金额为22万元,因该款项已在本院的(2012)三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处理,即“被告人何光明违法所得八十三万零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本案各被害人。”,故在本案中不再作重复处理。关于施工图纸压金3万元问题,其发票上金额为1万元,虽然其交款名称不是原告的,但其发票上所盖印章,被告何光明予以认可,故该款项应当视为被告何光明收取了,因被告何光明的责任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所以,该款项应当由被告何光明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垫支工程款和赔偿损失问题,因2011年被告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评估鉴定其范围是何光明承包的全部范围,但何光明分包给原告的范围不完全是何光明从王栋那里承包的,且该报告已超过一年已上,故不能采用。本案受理后经本院技术辅助室委托的评估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光明对该报告的第一部分无异议,对第二部分的损失大部分予以认可,只是对管理人员和工人的工资及因“5.12”地震造成窝工损失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何光明对该评估报告第二部分的质证意见,酌定为460000元,加上第一部分的86827.82元,合计546827.82元。评估鉴定费4341元,由被告何光明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9日与“绵阳市三台县富源大酒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被告何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除、装饰装修三台县团结水库富源大酒店垫支的工程款和赔偿损失费共计561168.82元(压图10000元、评估鉴定费4341元、垫支的工程款和损失费546827.82元)。此款由被告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审原告重庆城丰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重庆城丰公司作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根据的合同的相对性是本案当然的适格主体,陈顺学作为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时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故三台翠湖公司主张重庆城丰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何光明与重庆城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何光明涉嫌欺诈属可撤销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可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现重庆城丰公司没有行使撤销的权利,则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但何光明已经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当,三台翠湖公司上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是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2010年11月5日,三台翠湖公司董事会决定,其内容载明:“王栋将股权转让后,三台翠湖公司与团结水库(2006年5月1日)转让以来一切债权债务等责任与王栋无关;王栋与三台县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团结水库整体资产转让协议与综合开发协议全权由三台翠湖公司履行,王栋不承担一切责任”。则王栋不再是涉案资产的所有、使用、管理、受益人,并且对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而三台翠湖公司作为受让人,按照决定,不仅对涉案资产享有所有、管理、使用、受益等权利,也必须负担涉案资产上的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三台翠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不当。四、根据四强鉴2016[051]号《关于三台县团结水库富源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鉴定报告和二审庭审意见,当事人对于鉴定报告第一部分工程在施工期间的价值86827.82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部分索赔损失金额为683713元,其中包括:1.洗浴中心装修设计费19113元;2.临设搬迁费800元;3.厨房修建及设备费用30000元(含设备:含电锤二把、风镐二把、搅拌机一台、磨儿机一台、推车十台);4.违约产生的进出场费用70000元;5.工程踩踏费78000元;6.管理人员工资416000元;7.工人误工费(窝工工资)69800元。由于该部分鉴定机构未鉴定,并且在2008年8月何光明等酒店管理人员集体失踪后,重庆城丰公司并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直到2008年12月才撤离现场,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程度,本院酌定为250000元,加上第一部分金额86827.82元,合计金额336827.82元,此款由何光明承担,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2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9日与“绵阳市三台县富源大酒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第二项即“由被告何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除、装饰装修三台县团结水库富源大酒店垫支的工程款和赔偿损失费共计561168.82元(压图10000元、评估鉴定费4341元、垫支的工程款和损失费546827.82元)。此款由被告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被上诉人何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除、装饰装修三台县团结水库富源大酒店垫支的工程款和赔偿损失费共计351168.82元(压图10000元、评估鉴定费4341元、垫支的工程款和损失费336827.82元)。此款由上诉人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8元,由三台县翠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398元,由重庆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8.3元,何光明负担1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 军审判员 左 迪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