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金套、梁金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套,梁金环,张金套,梁金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套,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彪,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环,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上诉人张金套因与被上诉人梁金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9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并非行政确认行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直接裁判。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由于其刹车不灵、超速行驶,导致上诉人手上住院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自认,上述自认的事实证明上诉人的超速行为与上诉人摔倒住院有因果关系,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3.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为上诉人住院垫付了医疗费,并多次探望上诉人。若真如被上诉人所言是“看见上诉人摔倒后,出于好心过去扶老太太和孩子”,上述事实存在矛盾,违背常理。由此也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应负此次事故的责任。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和车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作出决定而直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梁金环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9月26日11时左右,我骑着电动三轮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看见上诉人骑的电动三轮车摔倒,出于好心我就扶起了他们,我帮助她修上车,上院做检查,还买了药,我没有向老太太要钱,但见到他儿子后我要了,他不给而且还告我。他们既然这么忘恩负义,那么这个钱一定要给我,免得她说:“你没撞上我怎么会扶我,没撞上我怎么会和我上院。”我是一名基督徒从二十七岁参加教会的服侍,也有三自爱国教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和传道证,所作所为,可以调查。救死扶伤也不止一次,免费给孤寡老人和失去亲人的孩子理发等。看到一个老人和孩子倒在路上,我就不能走开。在车辆来往频繁的公路上,我救了他家两条命,她家不但不感恩,反而恩将仇报,把我告上法庭。既然上诉人仍然不思悔改,恳求二审法院继续追究上诉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家庭损失、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11时许,原告张金套骑着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王镇大王村西路口处时受伤。原告张金套于2016年11月2日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报案,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1.2016年11月2日,张金套来无棣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称:2016年9月26日11时许,其骑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由南向北直行的梁金环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张金套及乘车人赵荣航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2.梁金环称:其骑行电动三轮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看见张金套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摔倒后,处于好心,过去扶起老太太和孩子。梁金环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未与张金套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3.经询问梁金环和张金套,两人陈述不一致,又无事故现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金套主张其被梁金环骑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受伤,但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金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金套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金套主张被被上诉人梁金环骑电动三轮车撞倒受伤,并请求赔偿,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自认其刹车不灵超速行驶而导致上诉人受伤住院,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并多次探望,能印证被上诉人应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属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追加被上诉人梁金环所骑的电动三轮车车主王学政为被告,本院认为,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其该项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金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跃江审判员 唐顺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廷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