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才生与金文龙、胡遵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才生,金文龙,胡遵水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310号原告:郑才生,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金文龙,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胡遵水,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原告郑才生与被告金文龙、胡遵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才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文龙、胡遵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才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5250元;2.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为被告金文龙、胡遵水合伙承包的工地运送石子,2014年1月30日结算,被告金文龙向原告出具欠运费1525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该笔款项由被告金文龙一人承担,并约定端午节前后付清。2016年,原告至本院起诉被告金文龙要求支付该笔货款被驳回,理由是该笔货款为被告两人共同欠款且未结算。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并当庭放弃了对被告胡遵水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文龙未答辩。被告胡遵水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金文龙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郑才生拉运费人民币壹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此款是胡才水金文龙共同业务账,最终以明年正月实际账上为准),端午节前后付清”一份,(2016)赣0426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2012年期间为被告金文龙、胡遵水运送石料,至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金文龙向原告出具欠运费15250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该款为被告金文龙与被告胡遵水共同业务账,具体欠账金额以2014年正月对账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文龙之间的欠条证明了双方构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金文龙出具欠条后注明的“最终以明年正月实际账为准”,是对该份欠条的附条件,但2014年正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账,被告金文龙、胡遵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正当的拖延结算账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实际账目情况,应当视为被告金文龙拖欠原告运费152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文龙支付运费15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文龙按照月利率1.5%给付自2014年6月3日(2014年端午节后第一天)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无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才生运费1525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金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雄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戴建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