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杜华兴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5,杜华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刑终46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系被害人肖某6之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系被害人肖某6之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3,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系被害人肖某6之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4,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系被害人肖某6之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5,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系被害人肖某6之姐。 上述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郑法群,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华兴,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无业,住珙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学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华兴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5)浙温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杜华兴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5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苏某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杜华兴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学智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均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间,被告人杜华兴因其三轮车被盗而怀疑同在浙江省苍南县的肖某6,两人因此产生矛盾。同年7月23日,杜华兴通过他人找燕某从中调解。当晚9时许,燕某到苍南县龙港镇新美洲村三小区174-175号的杜华兴暂住处,见到在乘凉的杜华兴等人。燕某同意杜华兴请求并到钱世康家中找到正在喝酒的肖某6,让其到杜华兴暂住处调解此事。肖某6与古某一同来到新美洲村三小区174-175号后,拒绝杜华兴等人的让座并逐一质问在场人员的姓名和来意。当问及杜华兴时,肖某6用手击打杜华兴面部,并甩起长凳打到张某的手臂。后杜华兴伙同他人持凳子殴打被害人肖某6、古某倒地后逃离现场。肖某6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经鉴定,肖某6系头部遭钝器作用,致局部软组织挫裂伤,颅骨骨折伴左额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形成,脑挫伤而死亡;古某伤至脾脏破裂,腹腔大量积血,并经脾脏切除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华兴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杜华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杜华兴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杜华兴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或者发回重审。辩护人在二审庭审时提出,杜华兴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对被告人杜华兴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民事判赔数额过低,请求二审依法增加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杜华兴故意伤害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古某的陈述,燕某、杜某、沈某、张某、陈某、杨某、李某、王某、肖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死亡报告表及病人死亡记录,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彩色电脑超声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记录单,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相关户籍证明,及在二审法庭出示质证的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华兴亦有相关供认在案,所供和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杜华兴伙同他人殴打肖某6致死和殴打古某致重伤的犯罪事实,有燕某、邹某、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系双方互殴,杜华兴殴打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原审根据相关法律和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人杜华兴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被告人杜华兴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此对原判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华兴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肖某6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对杜华兴予以从轻处罚,并酌情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杜华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陈上委 代理审判员 侯天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