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与刘燕、杨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刘燕,杨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4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781号。负责人:胡海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被告:杨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与被告刘燕、杨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燕、杨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427.18元、透支利息人民币7412.38元、滞纳金人民币5212.98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以人民币127427.18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对上述债权就二被告提供抵押的广州丰田小型轿车(车牌号:鄂b×××××)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借款本息及滞纳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额度信用卡分期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97),以透支的方式用于普通消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付款共分36期,另需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8666元,手续费与第一期应偿还的款项同时存入信用卡中。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牡丹信用卡章程第21条第2款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第3条第3款第2项对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作了明确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二被告自愿提供广州丰田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鄂b×××××)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宣布提前终止信用卡分期合同。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共差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7427.18元、透支利息人民币7412.38元、滞纳金人民币5212.9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燕、杨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工行湖北省分行工银鄂复[2007]24号文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工行管理系统交易平台信息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刘燕(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243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刘燕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二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被告杨健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燕(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97),以透支方式用于普通消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722.23元,乙方应于透支7日内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信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10日前存入信用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乙方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消费,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0.98%,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8666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杨健在该合同“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甲方(即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即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2013年12月5日,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挹江支行”)与被告刘燕在黄石市车辆管理部门就车牌号为鄂b×××××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起,被告刘燕开始逾期还款。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宣布提前终止分期合同,并催告被告刘燕、杨健于2015年11月25日前偿还全部透支未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刘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7427.18元、透支利息人民币7412.38元、滞纳金人民币5212.98元。另查明,被告刘燕与被告杨健于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按期向被告刘燕发放贷款,现被告刘燕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燕偿还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燕、杨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健也在《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健对被告刘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共有的车牌号为鄂b×××××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刘燕向原告的借款在人民币243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设定最高额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设立。现被告刘燕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在人民币243000元的限额内对该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7427.18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数额: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的透支利息人民币7412.38元、滞纳金人民币5212.98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以人民币127427.18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与被告刘燕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有权在人民币243000元的限度内对登记在被告刘燕名下的车牌号为鄂b×××××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天津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连带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燕、杨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田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