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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庆军、济宁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庆军,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庆军,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宁市海关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继凯,局长。原审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14号。法定代表人李琥,厅长。再审申请人孙庆军因诉被申请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原审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2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庆军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相关行为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所作的涉案回复与申请人明显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二审法院裁定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涉案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把依法应由自己负责查处的职责交由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属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内容不明确,未涵盖申请人全部投诉内容,依法应予撤销。3.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243号行政裁定;2.依法裁定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庆军向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交寄了《对邹城市政府继续违法侵占约5000多亩农地、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投诉(举报)》,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关于邹城市大束镇中村孙庆军反映问题的复函》,对孙庆军投诉事项作出了书面答复。但是该答复书并未设立、变更或者消灭孙庆军的权利义务,对孙庆军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答复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另外,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完毕,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孙庆军起诉,结果正确。综上,孙庆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庆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