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孔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2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9月12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在逃),于2017年5月18日到本院投案,因不适宜羁押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李某某在宁陵县孔集乡KTV二楼的一房间内,无故对在房间内唱歌的李某2进行殴打,致李某2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李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李某某酒后到宁陵县孔集乡KTV二楼一房间内唱歌娱乐,后二人闯入同在该场所唱歌娱乐的李某2等人所在的房间,无故对李某2实施殴打,致李某2鼻中隔及上颌骨正中骨质骨折,上颌骨棘突骨折。经鉴定,李某2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孔某取得了李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孔某、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一份。证实孔某及李某某的出生日期,孔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份被刑事拘留后转取保候审,李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2、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李某2对被告人孔某表示谅解。3、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照片一组、现场示意图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情况。5、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二份,证实:2015年11月13日20时许,证人孙某与被告人孔某、李某某酒后到孔集KTV唱歌,而后看到孔某及李某某打了对方。6、证人李某1、郝某、宁某1、宁某2的证言各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2、李某1、郝某、宁某3、宁某2五人到孔集“后宫”KTV唱歌。而后被告人孔某进入他们的房间无故朝李某2身上跺了一脚,李某某用拳头朝李某2脸上打了一拳,把李某2的脸打冒血了。7、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3日20时许,在孔集KTV李某2面部被人打伤的事实。8、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3日20时许,李某2与李某1、郝某、宁某3、宁某2到孔集KTV唱歌,被告人孔某进入他们的房间无故朝其身上跺一脚,李某某用拳头朝其脸上打一拳,被打冒血。9、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3日21时许,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酒后到孔集KTV唱歌,其无故找事,李某某用拳头朝李某2的脸上打一拳,将李某2的脸打冒血,其后来到公安机关投案。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3日21时许,其与被告人孔某等酒后到孔集KTV唱歌,看到孔某在对面房间朝其中一个人身上踹了一脚,而后,其就用拳头朝那个人身上打了一拳,把那个人的脸打冒血,其后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李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孔某、李某某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均系主犯。孔某、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桂玲审判员 田玉青审判员 吕本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