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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6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6560丁建国与仲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国,仲建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560号原告:丁建国,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常州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建泉,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建国诉被告仲建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国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仲建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2月17日由审判员莫礼花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仲建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大富、王平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仲建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仲建泉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绝归还,且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仲建泉辩称,2014年8月1日以后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原告诉称的2014年4月29日的87000元与2014年7月18日的一笔14000元转账被告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仲建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建国人民币贰拾柒万元。2017年2月21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河海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1月13日10时56分26秒河海所接110指令称:中意大厦502:报警人称有人在墙上写字有纠纷。民警至现场,系丁建国与仲建泉因债务发生纠纷,告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另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8月1日之前存在较多的借款往来。被告仲建泉提供的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银行明细单显示其通过网银等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875400元。又查明:原告丁建国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仲建泉转账87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仲建泉转账14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诉争借款的交付问题。原告认为借款27万元的组成系2014年4月29日转账87000元,2014年7月18日转账14000元以及借款当日现金交付169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01000元,且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于借款当日交付部分现金亦属合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仲建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被告仲建泉辩称借条出具后,原告未实际交付任何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催要过返还借条事宜,且亦未采取报警等合理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在认为原告未交付借款且未返还借条的情况下,仍然分多笔归还原告之前的借款,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在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实际归还原告借款74500元,且同意扣除该笔款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该笔款项应予扣除。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建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建国借款人民币195500元。二、驳回原告丁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丁建国负担1476元,被告仲建泉负担3874元(此款原告丁建国已预交,被告仲建泉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单位名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账号:52×××74)。审 判 长  莫礼花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