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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与青岛凯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青岛凯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东段西检小区1号楼2单元704室。法定代表人:庞芝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凯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108号503室。法定代表人:毛敦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城关镇西关。法定代表人:林秉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因与青岛凯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4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东段西检小区1号楼2单元704室,认为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青岛凯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及装饰面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项第4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聘请第三方协调或者直接紫阳县人民法院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综上所述,紫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化冬审判员 :张忠全审判员 :刘世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 礼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