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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万良镇人参产业发展协会与姜长瑜、姜长喜、姜长生、姜长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良镇人参产业发展协会,姜长瑜,姜长喜,姜长生,姜长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21民初9号原告:万良镇人参产业发展协会,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长白山人参市场。法定代表人:张永斌,系会长。被告:姜长瑜,男,汉族,农民,住���林省抚松县。被告:姜长喜,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姜长生,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姜长青,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万良镇人参产业发展协会与被告姜长瑜、姜长喜、姜长生、姜长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被告姜长瑜、姜长喜、姜长生、姜长青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4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民终35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万良镇人参产业发展协会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姜长瑜、姜长生、姜长喜、姜长青连带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562,932.78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姜长喜、姜长青、姜长瑜、姜长生在人参协会担保下,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露水河支行贷款600万元。2014年,贷款合同到期。因上述四人没有全部偿还贷款,万良人参协会代上述四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562,932.78元。经审查,四被告在原审上诉状中称关于该四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露水河支行贷款一事,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到抚松县公安局调查了解了相关情况。经查,2013年12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就姜长生、姜长喜、姜长瑜、姜长青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露水河支行贷款一事向抚松县公安局递交了报案材料。同日,抚松县公安局决定对姜长青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2017年5月15日,抚松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本院出具协助调查函回执,载明“姜长青涉嫌骗取贷款案目前正处于侦查中”。本院认为,姜长瑜、姜长生、姜长喜、姜长青就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处于侦查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良镇人参产业发展协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304.00元,退回原告万良镇人参产业发展协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伊海波审判员  刘静维审判员  丁永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智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