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春秀与黄锦德、黄锦峰、覃秀锦、黄海诚、黄海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秀,黄锦德,黄锦峰,覃秀锦,黄海诚,黄海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1556号原告黄春秀,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德,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黄锦峰(曾用名黄锦锋),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覃秀锦,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黄海诚,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黄海萍,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原告黄春秀与被告黄锦德、黄锦峰、覃秀锦、黄海诚、黄海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林,被告黄锦峰、覃秀锦、黄海诚、黄海萍,证人蓝某1、蓝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秀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过世后,2000年元月十二日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自己把父母留下的土地房屋擅自转卖给被告自己,严重剥夺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2000年元月十二日所签定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对该地有继承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春秀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的情况;2、割卖房屋契、证明,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合法继承权的事实。被告黄锦德、黄锦峰、覃秀锦、黄海诚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中没有完整阐述家庭成员关系。黄某1共有子女六人,三男三女,其中与覃某为二婚,夫妻共育5人,黄某2为二婚大女儿、黄春秀为次女、黄某3为黄某1初婚大女儿。2、2000年1月12日所签定的《割卖房屋契》合法有效。2000年1月12日所签的割卖房屋契中,黄锦德、黄某4、黄锦峰和平、公平协商一致,均有在场人、执笔人立字为证。在场人、执笔人等知情人均能作证,合同签订人并没有恶意串通及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人利益的合同。且黄春秀、黄某3知晓签订《割卖房屋契》合同一事,黄春秀、黄某3称房屋未经过其同意擅自转卖与事实不符,房屋买卖款中分有黄春秀4575元,有收款字据为证,证明其知晓该房屋转卖事实。黄春秀、黄某3在过去十几年中都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对房屋转卖的默认的行为。被告黄海萍的答辩意见与其他被告的答辩一致。被告黄锦峰、覃秀锦、黄海诚、黄海萍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2、割卖房屋契,拟证明合同有效;3、收据,拟证明原告知晓同意《割卖房屋契》一事;4、证明,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完整真实;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海萍与黄某4是父女关系;7、蓝某1的证言,拟证明黄锦德、黄锦峰、黄某4三兄弟卖这个房子的时候其在场,是大哥黄锦德做主将房子卖给黄某4;8、蓝某2的证言,拟证明黄家开家庭会议决定将父母遗留的旧房卖给黄某4。被告黄锦德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的证据3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当然如被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锦德、黄锦峰、黄某4签订的《割卖房屋契》是否有效。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2日,黄锦德、黄锦峰、黄某4三兄弟签订《割卖房屋契》,将其父母遗留有塘红乡车缝社旧屋一间以20000元价格卖给黄某4。黄春秀、黄某3认为其与黄锦德、黄锦峰、黄某4是亲兄弟姐妹关系,黄锦德、黄锦峰、黄某4未经其同意擅自将父母遗留的房屋卖给黄锦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2017年2月6日,黄某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对黄锦德、黄锦峰、黄某4签订《割卖房屋契》无异议,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庭审中,黄春秀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后黄某2向本院表示其知晓并同意黄锦德、黄锦峰、黄某4签订《割卖房屋契》一事。另查明,原、被告的父母黄某1、覃某夫妇于40年代结婚,生育有五个子女,即黄某3、黄锦德、黄春秀、黄某4、黄锦峰。黄某1与覃某结婚前另生育有一女黄某2。黄某1、覃某夫妇去世后遗留有旧屋一间,该房屋系黄某1、覃某夫妇在原XX乡XX工作于70年代末分得。黄某4已故,覃秀锦、黄海诚、黄海萍系其妻子、儿子、女儿。黄锦锋是黄锦峰的曾用名,《割卖房屋契》中的黄锦锋系黄锦峰。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是黄某1、覃某的遗产,黄某3、黄锦德、黄春秀、黄某4、黄锦峰、黄某2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该房产的权利。涉案房产应当认定由继承人黄某3、黄锦德、黄春秀、黄某4、黄锦峰、黄某2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锦德、黄某4、黄锦峰虽有对涉案房产的分割请求权,但此房产分割必须经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作出意思表示后,方可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黄锦德、黄某4、黄锦峰未与黄春秀协商并经其同意就签订《割卖房屋契》处分涉案房产,依法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德、黄锦峰与黄某4于2000年1月12日签订的《割卖房屋契》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锦德、黄锦峰、覃秀锦、黄海诚、黄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洪波助理审判员 覃柳莹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玉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