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蔬菜副食品基层商店与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门乐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蔬菜副食品基层商店,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门乐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679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蔬菜副食品基层商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隆源家园3-9-203。法定代表人:崔瑞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经营场所天津市河北区蓆厂下坡东联里底商**号。经营者:门乐萌,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业主,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门乐萌,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业主,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蔬菜副食品基层商店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门乐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蔬菜副食品基层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的经营者门乐萌、被告门乐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蔬菜副食品基层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腾空并搬出天津市河北区东联里2号楼底商房屋;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二被告实际腾空并搬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200元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东联里底商房屋租与该被告使用,房租为每月2200元,每年264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现该房屋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均拒绝腾房并搬出,其经营者门乐萌也自述在此居住。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辩称,我们从1995年就开始租赁讼争房用于分装白糖,经营者也在此居住,从未拖欠过房租,而且在2005年,我们按照国家对于分装企业的要求花费200000左右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我们的客户关系、包装等预留的地址都是讼争房,如果变更地址这些都浪费了。原告曾提出让我们以2000000元购买此房,但我们没有那么多钱,确实买不起。我们同意按照原租金标准给付使用费,也同意原告涨一些房租,但现在没地方可去,所以腾不了房。门乐萌辩称,我是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的经营者,从租赁讼争房开始,我就一直住在这里,开始是我和我前妻及孩子共同居住,离婚后是我和孩子居住,后来我汇川家园的房屋下来后,孩子就搬到那里居住了,现在就是我自己住在这里。我现在没有地方住,和孩子住到一起也不方便,所以腾不了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东联里2号楼底商工商业用房系原告承租的天津市天津站地区房产管理中心经营管理的单位产房屋,计租面积207.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自多年前即开始就该房建立租赁关系,且均签有书面合同。2015年7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乙方)就上述房屋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租给乙方作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6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264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即每次交纳13200元;租赁期限届满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时,应当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甲方要求返还房屋,乙方逾期返还的,自租赁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乙方除支付租金滞纳金外,保证金甲方亦不予返还;自租赁之日起,有关房屋维修、水、电及其他事项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讼争房交付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使用,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亦按约交纳了全部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继续使用讼争房至今。庭审中,二被告陈述被告门乐萌亦在讼争房内居住。另查,坐落天津市××家园5-1-502房屋系被告门乐萌名下的私产房。案经调解,未获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就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东联里2号楼底商工商业用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应当按约将其租赁的讼争房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腾交讼争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租赁讼争房屋的用途是经营使用,其经营者即被告门乐萌在此居住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门乐萌腾交讼争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坐落天津市××家园5-1-502房屋系被告门乐萌名下的私产房,故该房屋应作为其腾房去向。由于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未将讼争房返还原告,而是继续使用至今,且被告门乐萌亦在此居住,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腾空并搬出讼争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使用费的给付标准,鉴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月22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置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东联里2号楼底商腾空交付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蔬菜副食品基层商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门乐萌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东联里2号楼底商腾空交付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蔬菜副食品基层商店,搬至其名下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汇川家园5-1-502房屋内;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及被告门乐萌按照每月2200元的标准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蔬菜副食品基层商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将讼争房全部腾交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德利来食品批发中心和被告门乐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