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立权诉宋友芬、宋有梅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权,宋友芬,宋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权,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友芬,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有梅,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立权因与被上诉人宋友芬、宋有梅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有误。所谓过错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的是被上诉人无理到上诉人家中进行打砸,恶意毁坏上诉人的家庭财产,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和有违法行为及二者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中适用过错推定的前提不存在。二、被上诉人跳墙进入上诉人家中后,先对院内处于室外的门窗等物品进行打砸,在室外打砸时上诉人怕矛盾激化,并未阻拦,只是用手机拍照保存证据,但手机又被其抢下摔坏,先后两个手机均被损坏。然后又进入室内进行打砸,将银制茶叶罐摔坏,电水壶等家庭物品进行撇摔,上诉人阻拦时,双方发生身体撕扯,上诉人的行为是为了防止被上诉人不法侵害所被动实施的,故其性质不具违法性,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宋有梅伤情是上诉人所致,故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赔偿错误,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宋友芬、宋有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是规定了一般侵权适用的法律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存在加害行为,存在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把被上诉人拽到自己家里,有水壶和烟灰缸打被上诉人宋友芬,又用拳头打被上诉人宋有梅,虽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不承认,但在公安局取的笔录及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中已经能证明其打人并致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正当防卫问题,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发生的危险去防范,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对正在发生行为进行制止,而是实施了另一个侵权行为,把被上诉人拽进屋,打人致其受伤。上诉人为了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是以正当防卫为由进行抗辩,实质上上诉人有伤害的故意,原因是其采取了主动出击的方式来伤害被上诉人的身体,其行为应是侵权行为,并不是正当防卫。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过错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宋友芬、宋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立权赔偿宋友芬医药费8958.07元、误工费1449.84元、护理费14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13237.75;2、要求孙立权赔偿宋有梅医疗费709.60元。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友芬与孙立权双方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2016年7月27日13时许,宋友芬持镐进到孙立权家,刨孙立权家仓房门,后宋友芬、宋有梅和孙立权进到孙立权家屋内,双方发生撕扯后,宋友芬又回到孙立权家房屋外,此时头部已经受伤。宋友芬到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破裂伤、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8958.07元,交通费180元,出院后休息三周。宋有梅当日到九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颜面外伤”,花医疗费529.62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立权虽主张正当防卫,但致宋友芬、宋有梅受伤,已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孙立权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宋友芬到孙立权中刨仓房门,其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孙立权应赔偿的误工费已超过宋友芬的诉讼请求,应按宋友芬的请求为准。宋友芬、宋有梅所花代理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立权赔偿原告宋友芬医药费8958.07元、误工费1449.84元、护理费1449.84元(12天×120.8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交通费180天,合计13237.75元的70%即9266.43元;二、被告孙立权赔偿原告宋有梅医疗费529.62元的70%即370.73元;三、被告孙立权赔偿宋友芬、宋有梅代理费800元的70%即560元;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向人民法院举证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经查:在九台市苇子沟镇小苇村六组孙立权家院子里,因土地确权边界纠纷,宋友芬持镐将孙立权家仓房门刨掉并将撇摔孙立权手机。后,在孙立权家屋内,孙立权将宋友芬头部及臂部打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孙立权将宋友芬头部及臂部打伤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对该证明持有异议,但对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宋友梅存在肢体接触,上诉人对宋友梅存在侵权行为。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即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事实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孙立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孙立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宫 平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