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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北京一兆鑫腾商贸有限公司与王丽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一兆鑫腾商贸有限公司,王丽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3590号原告北京一兆鑫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顺密路后俸伯段6号院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连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江,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被告王丽芝,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胜(王丽芝之夫),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一兆鑫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兆鑫腾公司)与被告王丽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兆鑫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王丽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兆鑫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当日即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旷工,原告依据公司管理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综上,原告认为顺义仲裁委认定事实有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319.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工资2629.8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4.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丽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王丽芝于2015年12月25日入职一兆鑫腾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双方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王丽芝提供实际劳动到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9日一兆鑫腾公司向王丽芝发出《关于王丽芝的旷工事件处理》,内容为:行政专员王丽芝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9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属本人自动离职,从即日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兆鑫腾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丽芝存在旷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王丽芝解除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王丽芝于2016年12月12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9日与一兆鑫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兆鑫腾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3.一兆鑫腾公司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4.一兆鑫腾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工资4241元;5.一兆鑫腾公司支付生育险产前检查费14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7年2月3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546号仲裁裁决书:1.王丽芝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9日与一兆鑫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兆鑫腾公司支付王丽芝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319.4元;3.一兆鑫腾公司支付王丽芝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工资2629.8元;4.一兆鑫腾公司支付王丽芝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5.驳回王丽芝其他仲裁请求。一兆鑫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一兆鑫腾公司主张与王丽芝签订过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提交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一兆鑫腾公司表示该劳动合同书的原件找不到了,劳动合同的照片打印件显示双方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一兆鑫腾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的照片是从其公司职工谭艳玲的手机上下载下来的,当时与王丽芝签订完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合同作为范本照下来传给另一个同事了,是2016年9月28日照的照片。王丽芝对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照片是虚假的,其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王丽芝月工资为3000元,王丽芝认可其是六天工作制,每周上班六天才发放3000元,一兆鑫腾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双方均认可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王丽芝正常上班。王丽芝主张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其休病假。本案仲裁开庭时,一兆鑫腾公司认可王丽芝向其公司提交的病休证明截止到2016年12月2日,本院庭审中其公司虽不认可王丽芝该期间休病假,但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一兆鑫腾公司表示如果本院认定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王丽芝属于病休,对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的工资,其公司认可仲裁认定的数额。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兆鑫腾公司虽主张因王丽芝旷工,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丽芝存在旷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王丽芝解除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本院认为其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应当支付王丽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兆鑫腾公司虽主张与王丽芝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仅凭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在王丽芝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故一兆鑫腾公司应当支付王丽芝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关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的工资,双方均认可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王丽芝正常提供劳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兆鑫腾公司在本院仲裁庭审时曾认可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王丽芝属于病休,在本院庭审中虽不认可,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期间王丽芝处于病休。一兆鑫腾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本院依法支持仲裁计算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一兆鑫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芝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一兆鑫腾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丽芝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八百七十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北京一兆鑫腾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丽芝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工资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原告北京一兆鑫腾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丽芝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北京一兆鑫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一兆鑫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洁培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帅 来源: